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公司擔任水電空調維護技術員
。嗣因勞資爭議,兩造於97年11月3日在台北市政府達成
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分四
期給付,前三期分別於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0日、98
年1月30日各給付5萬元,最後一期於98年2月給付4413
6元,如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詎被告未依約定時間給付,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
今僅給付6萬元,尚欠134136元。
3為此,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34136元,及自97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而由被告具狀提出其給付原告
6萬元之出帳明細中可知,被告確實未依兩造前開協議內容
履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時空言指摘原告無故離職,致債務償還問題未能達成共識等
語,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元(原告請求金額原為194136元
,嗣減縮為134136元,故裁判費為144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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