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仟叁佰元,餘新台幣玖仟叁佰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662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係原告與第三人吳 蔡滄江吳滄淋吳文吉 、吳
國樑、 吳國森 共有,吳文吉為被告之配偶,應有部分為6
分之1,原告與 吳國樑 、吳國森的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
吳蔡滄江 、吳滄淋的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2然現今系爭土地上卻建蓋有一棟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72.05平方公尺

3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應無合法使用權源,縱曾有合
法使用權源,現因土地所有權人更迭,使用權源已不能存
續。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的應有部分18分之1,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原告的土地
而言,為無權占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使所有權人受損害,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
人地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2.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5280元,參照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
6242元,每日即為894元。原告自97年5月23日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迄至98年3月15日止為297天,以原
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至98年3月1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14751元,自98年3月16日起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金額
為1490元。
5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51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
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9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系爭土地乃 吳氏 宗族所有,系爭建物係系爭土地的共有人
同意興建,並領有合法建物使用執照,有正當占有權源,
並無不當得利。
2吳氏宗族原持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663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75、76年間同段第663號土地新建案,吳蔡
滄江、吳滄淋為補償被告及被告配偶吳文吉損失,同意放
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口頭承諾將系爭土地徵收賠償金給
被告。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扣除系爭建物地基外,
其餘部分已因第663號土地新建案成為既成道路,一旦系
爭建物、土地被徵收,被告一家將無居身之處。
3因家族長輩言而無信,未辦理過戶登記,在不知情下,家
族後輩又被騙出售應有部分。原告為頗具規模的不動產公
司經紀,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為道路用地,土地上早有房
屋,卻處心積慮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家族後輩以7萬元
出售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現卻要求賣出價為0000000元,
令被告無法接受。
4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的建物已滅失,但未辦理滅失登
記,目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建物是被告經當時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申請興建,但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不是無
權占有,也沒有不當得利。系爭房屋的面積就相當於被告
配偶吳文吉在舊地號262、263之1二筆土地的應有部分
面積。
5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其自97年5月23日起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
部分18分之1,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72.0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外觀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而系爭建
物的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2.05平方公尺乙節,亦據本院履勘現場
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98年9月8
日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並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系爭建物是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被告
是有權占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3、經查:
⑴、按使用借貸契約乃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告
買受系爭土地,不當然繼受前手與占有人間的使用借貸關係
,不動產占有人原則上無法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此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知。
⑵、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固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吳文吉、吳蔡
滄江、吳滄淋、 吳文興 等人同意(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然此僅有債之效力,不
得以之對抗契約關係以外之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既未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被
告未支付對價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屬不
當得利。
⑶、再者,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
,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土
地而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觀
念,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⑷、關於原告得請求的金額,分述如下:
1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此規定可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衡
量標準。所稱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見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係指租金的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的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
以為決定。
2系爭土地的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5280元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的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系爭
土地位處台北市士林區,附近均為住家,經由巷道步行至
台北市○○○路○段、克強路口約3分鐘,交通極為便利
等情,業據本院98年9月8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
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的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
、目前○○○區○道路用地、除系爭建物外,餘均為既成
道路,及被告係供居住使用的狀況,認原告請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
,尚稱合理。
3是97年5月23日至98年3月15日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為7374元。又若他日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即不再受有不當得利,是自98年3
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55元。
相關計算公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 45280×72.05×1/18×5%÷365×297=7374。
② 45280×72.05×1/18×5%÷12=755。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74元及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自
98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5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對原告而言雖係不當得利,但於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物
上請求權時,具體個案關於權利的行使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與本事件無涉,併此
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計為18600元(其中裁判費為2100元、測量費為16
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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