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STUSSY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及第16、17行所載之「hi-vip
-2005」,均更正為「hi_vip_2005」。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
,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於其拍賣網
站內,同時陳列仿冒「STUSSY」商標之各式不同圖案T恤
照片,並於其網頁中標榜「STUSSY」商標字樣,有網站拍
賣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其顯然明知所販賣者係仿冒商標之
商品,竟仍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
人之權益侵害非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
際聲譽,且被告前曾以同一帳號網拍仿冒T恤方式,違反
商標法,甫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竟仍不思悔改,再度以同一手
法觸犯同一罪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使用仿冒STUSSY商標之衣服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
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