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6行
「尚未執行」,更正為「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0、94、98年間,先後3次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95年4月19日
執行完畢,98年9月6日甫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為警查
獲,漠視法律規範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其酒後駕駛
自小客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以及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為0.62mg/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