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斯文里斯文二十二之一號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8日取得門牌號碼屏東
縣屏東市斯文里斯文22之1號房屋及坐落屏東市街○段○○
段○○○號土地所有權,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屏東分處承租坐落屏東市街○段○○段○○○○號地號土地。
詎被告等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房屋,屢次要求被告等
人撤離,接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
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另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其所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新台幣(下同)5,500元之利益予
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斯文里
斯文22之1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7年9月10日起至交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計算之損害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原告可以給我一段時間,現在又快過年了
,我要求原告給我搬遷費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屏
東縣政府稅務局屋房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收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被告2人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2至第53頁勘驗筆錄)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
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
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
2950號判決)。經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即應負返還責任。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
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
現實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
問屬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需返還。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45號、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無法提出任何得以對
抗原告之合法占有權源,因此,被告等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
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
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
⒉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資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101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是否可
採,敘述如下: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2,900元,而原告所
有坐落屏東市街○段○○段○○○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平方
公尺,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屏
東縣政府稅務局屋房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45頁);又系爭房屋乃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路附近,大門面臨3公尺寬巷道,此巷道向南
即屏東市街○段○○段○○○○號地號南側界線往屏東縣屏東市
○○街約16.4公尺距離,而往北方私設巷道約34.2公尺距離
,而瀋陽街往西即可通達繁榮之市中心即屏東縣屏東市○○
路,私設巷道往東可通達屏東縣屏東市○○路,中華路與瀋
陽街亦均為透天店面及住家,中華路上沿路多為白日市場,
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
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是原
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1,231元((22,900+39*
3,200)*10%/12=1,2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
被告共同給付自97年9月10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3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均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