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A)所示22平方公尺之廟埕與擋土牆,及同段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38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下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零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竟在其上搭建廟埕、擋土牆及地下室,無權占有
原告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蓋廟時不知占到原告之土地,且願意向原告購買
,但原告開價太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被告亦自認有占用之事實,且經地政機關測量
,確實占用面積如附圖(A)、(B)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並返還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