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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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00000000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等二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1號、96年度執全字第800號、96年度存字第893號卷宗審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盧麗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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