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
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9日因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30日16時許,在停放於國道3號公路竹山交流道旁(屬南投縣名間鄉轄內)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30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附近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34頁),此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96年11月30日16時5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第6C0600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9日因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0年7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既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2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犯行,89年間雖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無法戒除之,仍續行施用毒品不輟,顯已深陷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