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趁甲○○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搶奪甲○○所有置於機車前面籃子內之香蕉一串,價值新臺幣二十四元,行搶過程遭甲○○抓住衣服,乙○○稱因為偷不到所以用搶的,經掙扎一番待甲○○放手後,乙○○又將香蕉丟下往台北縣新店市三民活動中心逃去,經甲○○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三民活動中心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六頁),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搶奪被害人甲○○之香蕉,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深表悔意,然被告所搶之香蕉價值甚低,被告之惡性非重,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且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