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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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8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又台北國際銀行與被告以約定書第13條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7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依年息2.88%計算,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依年息5.88%計算,第7個月起改依年息11.88%,如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本金506,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請求被告給付506,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06,471元│自⒑⒑起至│11.88%│自⒒⒒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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