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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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462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臨60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之支票,係由其以上好味小吃店名義所簽發,於九十六年五月底某日時,交付 彭騰億 作為承購臺北市○○區○○街二十六之一號一樓房屋之訂金,並未遺失。嗣甲○○欲解除買賣契約,不願繳付該筆訂金,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謊報上揭支票業在臺北市○○區○○街二十六之一號一樓遺失,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致該管警察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嗣上揭支票經執票人彭騰億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欲存入 彭名宏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名宏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票總字第0九六0000四九九三號函、上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份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謀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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