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丙○○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1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14號、89年度執全字第274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74號、89年度存字第298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民國96年12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在卷可稽,另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