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97、2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嗣因逢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6年9月20日17時許、同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均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2日15時10分許及96年10月15日23時10分許,分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30頁),且經警2次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1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既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猶未能戒除,續行施用毒品不輟,顯已深溺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自96年11月7日起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參加美沙冬規則治療(參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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