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號(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甲○○
5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則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甲○○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2日15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附載乙○○,共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合泰汽車修配廠」,利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甲○○在機車上把風,並推由乙○○持甲○○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丙○○所有停置該處之貨車上電池螺絲鬆動後,竊取丙○○所有之汽車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並共同持往南投縣○○鄉○街村○○路368之3號之「建全資源回收場」,由乙○○以300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電池1顆出售不知情之 劉慶能 ,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43頁),核二人所供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丙○○、證人劉慶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吻合,並有現場照片4張、收購物品登記簿1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等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乙○○、甲○○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電池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螺絲起子一般係屬鐵製,一端尖銳,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甲○○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2人均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物行竊,惟竊得之財物不多,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共同持以犯本罪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甲○○所有,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