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富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曲榮福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寶華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寶華(下稱張寶華)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曲榮福(下稱曲榮福)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富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共同被告 金宜威 (下稱金宜威,與曲榮福下合稱曲榮福等2人)則為室內設計師,於民國103年8月間,伊應曲榮福等2人所邀,承攬富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兩造現場會談及勘查後,伊於103年9月4日第1次報價,因金宜威向伊表示希望降低預算,伊於同年月19日第2次報價後,雙方確認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61萬0880元(下稱原契約工程),付款方式分5期,第1至3期各20%、第4期30%、第5期10%,伊於103年10月1日進場施工,施工期間曲榮福等2人要求伊施作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原契約工程則合稱系爭工程),伊向其2人表示追加工程可能超出報價金額,其2人均向伊表示金額不是問題,伊乃依其2人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並分別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16日就追加工程重新報價,經其2人收受,系爭工程之最終報價金額為425萬8485元;又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月底完工,然富瑋公司僅給付232萬2000元,尚餘尾款193萬6485元未給付,兩造雖曾就尾款數額進行協商,然並未達成共識,伊多次向富瑋公司請款,迄今未獲付款,系爭工程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工程價額為370萬7871元,加計3%工程管理費及5%營業稅後則為389萬3264元,伊願依鑑定結果結算,扣除富瑋公司已給付之232萬2000元,系爭工程尾款尚餘157萬1264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富瑋公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張寶華於原審先位係請求曲榮福、富瑋公司應給付伊157萬12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請求金宜威應給付伊157萬12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富瑋公司應給付張寶華126萬203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富瑋公司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富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126萬2039元本息〉提起上訴;張寶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即請求富瑋公司再給付30萬9225元本息〉,未上訴部分(即請求曲榮福等2人給付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寶華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富瑋公司應再給付張寶華30萬9225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富瑋公司則以:伊係將工程交予張寶華統包施作,張寶華應於約定之價金範圍內依伊之指示完成原契約工程,而兩造約定張寶華至遲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工,依張寶華於103年9月18日提出予伊之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原契約工程總價為258萬1010元,如有追加工項及工程價款之需要,張寶華皆應事前向伊報價,經伊同意後始得施作,否則伊即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又原契約工程施工期間,伊從未收受張寶華任何關於追加工程款之報價單,則張寶華完成工程,可請領之工程款數額即應以系爭估價單所載之258萬1010元為準;詎張寶華明知伊有預算上之考量,竟於104年初工程開始施作後始提出一份工程估價單,擅自將工程總款追加至425萬8485元,要求伊概括承受,然張寶華既未就追加工程向伊報價,並取得伊之同意,兩造間當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張寶華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又本件工程尚未完工,依金宜威擬定之付款辦法,工程付款方式分6期,1至4期各20%即51萬6000元,第5期及第6期各10%即25萬8000元,於全數完工可營運點交伊並完成工程增減作業後,始撥付尾款, 伊業 已給付第1至5期之工程款,僅餘第6期尾款25萬8000元未付,然張寶華尚有諸多工項未完工或未施作,伊已多次催告張寶華未獲置理,且未通知伊驗收,亦未交付系爭工程水、電、瓦斯等管線圖與電話、網路配置圖及設備說明書等,兩造既未完成驗收程序,伊即無給付第6期尾款之義務;況本件經裝修公會鑑定,張寶華未施作部分金額計16萬5900元,施作數量不足部分金額計12萬6298元,另施作有瑕疵部分已由伊委託他人修復而支出7萬6950元,伊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前開金額合計36萬9148元,已超過第6期尾款之數額25萬8000元,故張寶華實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求;縱認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合意,張寶華請求伊給付系爭估價單中「未報價」之贈送工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富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張寶華主 張伊 於103年8月間承攬富瑋公司辦公室裝修工程,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估價單提供予金宜威,惟未一併寄送予富瑋公司;又伊已收受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項合計232萬2000元,惟尚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富瑋公司,兩造原約定伊至遲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迄未完工,富瑋公司已於104年7月30日寄發伊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伊業於同年8月1日收受;又 伊前 以曲榮福、金宜威涉犯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詐欺案件)之事實,有卷附電子郵件、系爭估價單、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2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㈠11至63頁、第120至122頁、第173至1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2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堪信為實。又張寶華主張系爭工程之最終報價金額為425萬8485元,業於104年1月底完工,然富瑋公司僅給付232萬2000元,尚餘尾款193萬6485元未給付,系爭工程經裝修公會鑑定工程價額為370萬7871元,加計3%工程管理費及5%營業稅後則為389萬3264元,伊願依鑑定結果結算,扣除富瑋公司已給付之232萬2000元,則系爭工程尾款尚餘157萬1264元(即系爭款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富瑋公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富瑋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張寶華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富瑋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若有,則富瑋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張寶華請求減少報酬,並用以抵銷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若有,其得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張寶華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富瑋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分有明文。
㈡查原契約工程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而由張寶華以電子郵
件方式,將系爭估價單提供予金宜威,此經金宜威於原審到庭陳稱:「(問:系爭工程與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經過情形為何?)我是受富瑋公司委託設計。我有開發票給富瑋公司。富瑋公司委託我做這個設計,設計部分工程作業完成,我就介紹張寶華給富瑋公司認識,要承攬這個工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2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足見原契約工程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又就追加工程部分,富瑋公司雖辯稱原契約工程總價為258萬1010元,如有追加工項及工程款之需要,張寶華皆應事前向伊報價,經伊同意後始得施作,否則伊即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張寶華可請領之工程款即應以系爭估價單所載之258萬1010元為準,兩造間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張寶華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云云;惟依曲榮福於詐欺案件偵查中到庭陳稱略以:「我每天都到公司,但是所有變更項目,我當初都有跟張寶華說以設計師(即金宜威)為主」等語(見新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6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93頁反面),足見富瑋公司已事先授權金宜威得以同意變更工程項目,參以金宜威於詐欺案件偵查中亦到庭陳稱:「(問:本件有無追加減後,又出圖?)本件追加減都是經過曲榮福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反面),是原契約工程所有變更項目既經富瑋公司授權金宜威決定,金宜威復表示追加減工項均經曲榮福同意,應認兩造就追加工程已有合意,亦可認原契約工程後續確有追加工程之情。故富瑋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確有訂定系爭工程(包括原契約工程、追
加工程)契約之合意,惟就系爭工程未訂定書面契約,對於工程款金額因生爭執,則兩造於原審既合意委請裝修公會依系爭估價單之內容,並比對現場實際施工後現況,就「完成項目及價格為何?未施作之工項及價格為何?多施作之項目及價格為何?未完成之工項為何?其應修補合理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並經裝修公會於105年6月15日、同年8月31日以(105)新北市室設裝生字第019、031號函覆(見原審外放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又本院依兩造合意復囑請裝修公會為補充鑑定(本院卷第87頁),另經裝修公會於106年10月6日以(106)新北市室設裝生字第57號函覆(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下稱補充鑑定),是兩造自應同受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之拘束。至富瑋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故張寶華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本件兩造雖未進行驗收,惟經原審囑託裝修公會鑑定,經該會指定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現況房屋為辦公室已使用中」(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⑶現況),足見張寶華完成之工作已具一定效用,且富瑋公司業已受領系爭工程,縱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或未經兩造驗收,亦不得據此即謂系爭工程未完工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故富瑋公司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茲就張寶華得請求原契約工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何,審究如下:
⒈原契約工程部分:
⑴依鑑定報告之內容,原契約工程之工程款為167萬3900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74頁);而鑑定報告關於項次⒊「工程中垃圾清運」、⒈「天花板明架拆除」、⒋「地坪打毛作業」、⒌「拆除廢棄物垃圾清運」、⒍「既有廁所地壁磚剃除」、⒙「喇叭配線」(鑑定報告原提供單價另有筆誤,詳後述)、⒌「LOGO主牆後方木作衣櫃」、「臨辦區廁所新增門片,雙面美耐板」、「臨辦區新增櫃體」、⒊「臨辦區壁面刷漆處理」、⒏「主辦旁浴室門片鍍鈦邊框」、「磁磚、石材」、⒈「新增對流窗」、⒋「董辦8mm強化茶玻」、⒌「董辦門片8mm強化茶玻」、⒍「上項五金」、⒐「會議室8mm強化茶玻」、⒑「會議室門片,8mm強化茶玻」、⒒「上項五金」等18項工程,係認定「本工程已施作完成;現場鑑勘本項兩造不爭執」及「本工程已拆除完成,本項為前置工程作業」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第5頁、第8頁、第11頁、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足見鑑定報告認定前開18項工程工項,業經張寶華依約施作並無瑕疵,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鑑定報告就前開18項工程工項計價單價(如附表一之二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所示),卻與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單價(如附表一之二系爭估價單欄所示)不符,經本院函詢裝修公會則覆以鑑定報告依據之單價係參酌103年市場機制單價提供原審參考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裝修公會之鑑定單價既係自行參酌103年市場機制單價供原審參考,惟兩造既已約定前開18項工程工項之單價(即如系爭估價單所示),且張寶華已依約完成施作亦無瑕疵,已如前陳,富瑋公司自應依契約約定即系爭估價單之單價給付(如附表一之二系爭估價單欄所示),而無須另參酌非經兩造合意之103年市場機制單價為據。
⑵又就項次⒙「喇叭配線」之部分,鑑定報告內容固認
定本項「單價2500元/組、數量6組、總價1萬5000元」,參考價額為1萬5000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8頁),然系爭估價單附表則記載參考價額為75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62頁),顯有不符;經本院函詢裝修公會則覆以本項現場已施作完成,經現場兩造核對清點數量共計5組,單價1500元/組、數量5組、總價7500元,原提供參考價額1萬5000元係筆誤,應更正為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依系爭估價單之單價每組為1500元,經裝修工會現場核對清點數量為5組,依契約約定即系爭估價單之單價給付,其總價為7500元(1500×5=7500),亦同前開補充鑑定之參考價額75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則此部分應予認定其價額為7500元。
⑶綜上,除上開⑴、⑵應予更正鑑定報告記載之鑑定價額
(即參考價額,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張寶華得請求原契約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合計177萬3790元(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
⒉追加工程部分:
⑴依鑑定報告之內容,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97萬4729元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75頁);而其中項次⒗「衛浴設備安裝」鑑定報告記載單價6000元,實作數量3組,複價1萬80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3頁、第169頁),經本院函詢裝修公會則覆以上開工項數量計算筆誤,應為實作數量2組(見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之價額自應更正為1萬2000元(6000×2=12000,即扣除1組6000元),依此張寶華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為196萬8729元(197萬4729元-6000元=196萬8729元,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
⑵又鑑定報告固認項次泥作工程項下3.1「次浴室地壁
防水工程」4500元、4.2「次浴室廚房地壁防水工程」9000元、5「董辦壁面防水作業」4000元、8「客廳地坪鐵網鋪設」7500元、9「舊有化糞池灌水泥砂漿填充」6000元、10「地坪灌漿整平」2萬4000元、13「倉庫入口地坪鋼筋鋪設補強」5200元、項次水電工程項下21「廁所新增空氣逆止閥」1300元為無法檢視之項目,然觀諸上開工項均屬施工過程必要施作之工作項目,後續工程亦已接續施作完成;而金宜威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其需於施工期間進行全程監造,且參以曲榮福於詐欺案件偵查中到庭陳稱略以:「我每天都到公司,但是所有變更項目,我當初都有跟張寶華說以設計師(即金宜威)為主」等語(見稱他字卷第93頁反面),已如前述,若張寶華未施作前開工項,曲榮福等2人豈有不即時主張瑕疵並通知補正之理;況防水工程對廚房及浴廁設備而言,至關重要,衡情若未施作恐有造成樓下漏水之虞,且後續工程亦已施作完成,益見張寶華主張其有施作前開工項,尚堪採信。
⑶富瑋公司雖抗辯追加工程項次⒎「臨辦區洗手台人造
石檯面」與原契約項次「臨辦區洗手台」係重複計價,且追加工程項次⒊「住戶樓梯磁磚面噴石頭漆含鐵皮」、⒋「鐵捲門維修」、⒊「銅管新配,控制線,電源線」等項,皆為原契約工程估價單未報價工項部分云云。惟查:
①關於重複計價部分,經本院函詢裝修公會係覆以:「
追加工程項次⒎『臨辦區洗手台人造石檯面』為人造石檯面尺寸為110cm×45cm,項次『臨辦區洗手台』為木作櫥櫃工程,本鑑定確認上述工項無重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追加工程項次⒎「臨辦區洗手台人造石檯面」與原契約項次「臨辦區洗手台」,其施工位置不同(檯面、櫥櫃),材質亦明顯有異(人造石、木作),足見二者係屬不同之工程項目,自無重複計價情形;而富瑋公司就所辯鑑定報告前開部分係重複計算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富瑋公司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②關於部分追加工項屬工程估價單未報價工項部分,富
瑋公司雖抗辯張寶華就工程報價單項次「空調工程」及「雜項工程」,皆未提出報價,應屬免費贈送工項,張寶華自不應追加請求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是兩造並未訂定書面契約,而張寶華既有施作原契約估價單項次「空調工程」及「雜項工程」之工項,且該等工項經鑑定後之價額依序為12萬2900元、17萬1300元,價值非微,衡情張寶華應無免費施作之理;則富瑋公司既未就上開工項屬贈與性質舉證以實其說,縱工程估價單有約定工項而未約定單價(即未報價)之情形,然其原因多端,或僅係漏寫或係意在依實作市價計價,即難僅因工程估價單約定工項而未約定單價乙情,遽謂該等工項屬免費贈送;故富瑋公司前開抗辯,即不可採。
㈤綜上,兩造間確有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意,又系爭工程未
訂定書面契約,經兩造於原審合意委請裝修同業公會依系爭估價單之內容,並比對現場後,就「完成項目及價格為何?未施作之工項及價格為何?多施作之項目及價格為何?未完成之工項為何?其應修補合理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復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請裝修公會再為補充鑑定,另就鑑定報告有關原契約工程應予更正其記載鑑定價額之結果(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張寶華所施作原契約工程之工程款為177萬3790元(如附表一所示,細目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96萬8729元(如附表二所示,細目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五、富瑋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張寶華請求減少價金,並用以抵銷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若有,其得抵銷之金額為何?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富瑋公司抗辯張寶華未施作部分金額計16萬5900元、施作數
量不足部分金額計12萬6298元,另施作有瑕疵部分已由其委託他人修復而支出7萬6950元,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部分等語。則就富瑋公司抗辯張寶華未施作部分、施作數量不足部分、施工瑕疵部分,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關於富瑋公司抗辯張寶華未施作及施作數量不足部分,因
本件業經兩造於原審合意委請裝修公會依系爭估價單之內容,並比對現場實際施工現況後,就「完成項目及價格為何?未施作之工項及價格為何?多施作之項目及價格為何?未完成之工項為何?其應修補合理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已如前陳;是裝修公會既依實作數量逐項鑑定,自已就上開未施作及施作數量不足部分進行扣除(詳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瑕疵減價欄),自得逕以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之認定為據,而無須重複扣除。故富瑋公司抗辯張寶華未施作部分金額計16萬5900元、施作數量不足部分金額計12萬6298元,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部分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關於富瑋公司抗辯張寶華施作有瑕疵部分,富瑋公司就
主張瑕疵項目(如附表四所示),其中項次2至4共3項,金額依序各為1000元、1萬5000元、700元,合計1萬6700元(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24反面、125頁支出費用單據),業經富瑋公司於104年6月10日催告修補(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其餘項目則未為催告(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富瑋公司自陳),故富瑋公司得請求上開已催告修補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1萬6700元。至富瑋公司雖辯稱除於104年6月10日之催告郵件外,伊於104年2月12日亦以電子郵件通知張寶華有未完成工項,且曾以口頭通知修補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然富瑋公司既自陳係於鑑定時始於現場為口頭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其既未舉證證明已就相關瑕疵特定並催告張寶華進行修補,且其受領工作已逾1年期間(此觀富瑋公司於104年6月10日之催告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始於105年6月15日、同年8月31日裝修公會鑑定時(見放鑑定報告第1頁會勘日期),於現場為口頭通知,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亦已消滅,自難認其已合法催告;則富瑋公司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1萬6700元為抵銷,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未催告修補)所為抵銷之抗辯,應予駁回。
㈢綜上,張寶華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富瑋公司給付
原契約工程之工程款為177萬3790元(如附表一所示,細目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96萬8729元(如附表二所示,細目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又富瑋公司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瑕疵修補費用1萬6700元為抵銷,再扣除富瑋公司已付工程款232萬2000元,則張寶華尚得請求富瑋公司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40萬38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準此,張寶華請求富瑋公司給付140萬381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富瑋公司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張寶華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瑋公司給付140萬3819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富瑋公司應給付張寶華126萬2039元本息,核無不當,富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張寶華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富瑋公司應再給付其30萬9225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4萬1780元(140萬3819元-126萬2039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至富瑋公司雖聲請就追加工程項次⒎「臨辦區洗手台人造石檯面」與原契約項次「臨辦區洗手台」,是否係重複計價乙情,再囑請裝修公會補充鑑定云云;惟本院已就此部分囑請裝修公會補充鑑定,並經函覆無重複計價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且前開二工項確無重複計價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就前開部分再囑請裝修公會補充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富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張寶華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