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 劉吳翠英 被告 洪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為補正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於狀末記載「理由容候補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茲原告雖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以起訴狀記載上開請求,然依其狀載內容以觀,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且亦未載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與所依據之事實、證據,是其起訴之程式為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13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及居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