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崔鵬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19、720、721、72
2、723、724號,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7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崔鵬程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崔鵬程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300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87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85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拘役8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月31日(原判決誤繕為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藉此隱匿詐欺所得金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8月前某日,在臺北市○○區○○○道○段○巷○○號5樓住處,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 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店雙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敦北分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復興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詐騙款項,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崔鵬程上揭4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間復將其配偶 劉英文 (所涉詐欺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士林名山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名山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內湖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存摺等物、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下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陳惠 琳聯繫,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段傳達虛偽訊息予 陳惠琳胡政雄鄭博元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存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該等被害人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士林地檢署、 宜蘭縣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士林地檢署、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士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崔鵬程(下稱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已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實際欲購買行動電話之人 吳道 泓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 謝佳華趙宜民鄭芊怡彭桃鳳周育君方娟娟 、陳惠琳、胡政雄、鄭博元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方娟娟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方娟娟)、被害人彭桃鳳所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被害人周育君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被害人陳惠琳所提出之誠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趙宜民所提出存摺明細、被害人謝佳華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以上均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佳華)、鄭芊怡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相關通話紀錄、匯款紀錄、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分別於95年7月1日及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法後除提高普通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外,並增設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最低為1千元。然依被告本案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正犯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5、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固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上開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徵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6、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及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除上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及第47條之規定外,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及配偶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連續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罪。又其以一交付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僅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雖漏未敘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中信銀帳戶之另筆50萬元款項部分(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4頁),及未論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二)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不構成累犯,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當云云,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補發之出監證明書為憑。惟查被告為累犯,已如前述,其所以誤認為非累犯,乃因其誤解該出監證明書記載被告於89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為起算點,然被告於假釋後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應自90年1月31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起算,至其再故意犯本案之94年間,均在5年以內,自均構成累犯無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 顏聖華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用以詐使被害人鄭芊怡將款項匯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顏聖華因提供上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另遭判刑確定,有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認顏聖華並非遭詐騙而提供上揭帳戶,則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部分,既與被告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無關,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詐得財物行為有何幫助之犯意及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相同時間內尚犯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非累犯,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4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並將其配偶劉英文所申辦之名山里郵局帳戶、中信銀內湖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存摺等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其犯罪,增加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金錢總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領有重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之患者、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予減刑之理由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逃匿,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地檢署於95年7月11日、同年11月28日、96年7月12日發布通緝,迄106年3月12日始緝獲到案,有各該通緝書、併案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3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卷第1頁、95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第144至146頁、106年度偵緝字第356號卷第1頁),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減刑。
六、不予沒收之理由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且卷內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表㈠: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過程│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被害人││及匯入帳戶││├──┼────┼──────────┼────────────┼───┤│1│謝佳華│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謝佳華於94年8月22日下午│即起訴││││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2時5分許,至臺南市永康│書附表││││,撥打電話向謝佳○○○區○○路473之3號彰化商│編號1││││稱其中獎,需先匯款云│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匯款23萬│││││云,致謝佳華陷於錯誤│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而依指示匯款。│││├──┼────┼──────────┼────────────┼───┤│2│ 吳道泓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雅│吳道泓委託其友人陳惠琳之│即起訴││││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胞姊於94年11月7日某時許│書附表││││賣SonyEricssonW800│,至基隆市○○區○○路25│編號2││││i手機之虛偽訊息,適│9號誠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吳道泓於94年11月6日│匯款2,000元至被告上開郵│││││某時許,上網瀏覽訊息│局帳戶。│││││後,經與佯裝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購買,並依指││││││示匯款。│││├──┼────┼──────────┼────────────┼───┤│3│趙宜民│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趙宜民委託其友人 鄭詩涵 於│即起訴││││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94年11月6日某時許,操作│書附表││││賣易利信W800i手機之│提款機將其友人帳戶內之11│編號3││││虛偽訊息,適趙宜民於│,500元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94年11月6日(起訴書│帳戶。│││││附表誤載為94年11月7││││││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訊息後,經與佯裝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購買,並││││││依指示匯款。│││├──┼────┼──────────┼────────────┼───┤│4│彭桃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彭桃鳳於①94年8月11日上│即起訴││││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午11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書附表││││,撥打電話向彭桃鳳佯│東榮路112號臺灣銀行埔里│編號5││││稱其中獎,需先匯款云│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匯款│││││云,致彭桃鳳陷於錯誤│3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而依指示匯款。│戶;②94年8月15日某時許││││││,至南投縣○里鎮○○路1││││││段97號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匯款45││││││6,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③94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上開第一銀行匯││││││款27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④94年8月16日某時││││││許,至上開第一銀行匯款45││││││2,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⑤94年8月17日某時││││││許,至南投縣○里鎮○○路││││││73號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匯款641,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⑥94年8月17││││││日某時許,至上開第一銀行││││││匯款9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帳戶;⑦94年8月18日某││││││時許,至上開第一銀行匯款││││││10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⑧94年8月18日某時││││││許,至南投縣○里鎮○○路││││││62號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帳戶││││││;⑨94年8月19日某時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帳戶;⑩94年8月19日某││││││時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⑪94年8月││││││24日,至上開第一銀行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⑫94年8月29日,至上││││││開第一銀行匯款12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帳戶;⑬94││││││年8月30日,至上開台中銀││││││行匯款4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5│周育君│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周育君於94年9月2日中午│即起訴││││年8月間某日,寄發郵│某時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書附表││││件內容為活動邀請函之│華路425號中國信託商業銀│編號6││││虛偽訊息予周育君,事│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後再撥打電話向周育君│、9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佯稱其中獎,需先匯款│帳戶。│││││云云,致周育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方娟娟│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雅│方娟娟於94年11月6日晚上│即起訴││││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8時14分許,操作提款機將│書附表││││賣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其帳戶內之24,900元轉帳至│編號7││││, 適方娟娟 於94年11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訊息後,經與佯裝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購買,並││││││依指示匯款。│││└──┴────┴──────────┴────────────┴───┘附表㈡: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時間│詐欺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金融機│詐欺所得之金額││││││構帳戶之戶名及帳號│(新臺幣:元)││││遭詐欺地點│││││││││││├──┼───────┼──────────┼────────────────┼─────────────┼─────────┤│1│胡政雄│94年11月7日13時51分│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上開郵局帳戶│2,999元││││許│偽以假的競標成功電子郵件,偽稱已│││││││得標,通知胡政雄匯款云云。││││││││││├──┼───────┼──────────┼────────────────┼─────────────┼─────────┤│2│(匯款人:陳惠│94年11月6日,在基隆│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聯結網際網│崔鵬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2,000元│││琳;告訴人吳道│市○○區○○○路○○巷│路刊登虛偽之拍賣行動電話訊息,並│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帳號││││泓)│49號│留存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以上開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動電話門號聯絡陳惠琳。│(關於崔鵬程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本署以106年度偵緝字第│││││││7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3│鄭博元│94年8月間先寄送虛偽│詐欺集團成員佯稱:94年8月25日舉│上開中信銀內湖分行帳戶│10萬元││││內容之邀請函至臺南市│辦雞尾酒會,被害人中獎90萬元,惟││31萬元│││○○○區○○街○○○巷11│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9萬元││││弄50號│││13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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