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丘黃 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 玉英 被上訴人 蘇羽紅
周炎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丘 黃秀蘭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玉英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李玉英應給付 丘黃秀蘭 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元之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丘黃秀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玉英其餘上訴駁回。
丘黃秀蘭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丘黃秀蘭、李玉英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玉英(下稱李玉英)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丘黃秀蘭(下稱丘黃秀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丘黃秀蘭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蘇羽紅與周炎綱(下分稱蘇羽紅
、周炎綱)為母子關係,另蘇羽紅與李玉英為姑、姪媳關係。渠等合謀於民國(下同)103年7、8月間,推由蘇羽紅出面向 伊誆 稱李玉英任職某期貨投資公司為操盤手,有內線消息可獲利,如參與投資,每月可獲取投資款5%為利息(即紅利),並有李玉英之操盤基金可為保障,致伊誤信為真,而先後於103年8月18日及10月20日、104年1月15日、2月12日、5月13日及9月15日,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投資款予蘇羽紅、李玉英或匯入李玉英帳戶;另周炎綱則合謀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渠等收受或移轉該詐得款項之帳戶使用,以為隱匿並規避日後財產遭追償。嗣於104年11月間,因李玉英未再給付前述約定紅利,亦未能返還投資款,始為伊循線查知前揭募集資金投資為不實,乃受詐欺,是伊扣除曾收取之紅利後,尚受有375萬2,500元之損害,應由渠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否則,亦應認伊與李玉英間之投資契約未有效成立,而應由渠等共同返還該不當得利。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或共同給付伊375萬2,500元本息。原審判決李玉英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丘黃秀蘭375萬2,500元本息,並駁回丘黃秀蘭其餘先、備位之訴之請求。丘黃秀蘭、李玉英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丘黃秀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請求蘇羽紅、周炎綱應連帶與李玉英給付丘黃秀蘭375萬2,500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李玉英、蘇羽紅、周炎綱應給付丘黃秀蘭375萬2,500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玉英之上訴駁回。
李玉英、蘇羽紅、周炎綱則以:
㈠李玉英部分:伊並無丘黃秀蘭所稱詐欺侵權行為,而係透過蘇
羽紅向丘黃秀蘭借款,並支付其月息5分(即每月按借款金額5%計算利息),迄104年9月間始因伊投資期貨不如預期,始未能依約再支付高額利息予丘黃秀蘭,兩人間應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丘黃秀蘭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伊給付375萬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李玉英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丘黃秀蘭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蘇羽紅、周炎綱部分:伊等並無與李玉英合謀誆騙丘黃秀蘭之
舉,蘇羽紅亦應李玉英之邀而自100年2月間起陸續交付達千萬元之投資款(含以紅利轉投資)予李玉英,迄104年11月間李玉英未再支付紅利,始知其前稱乃其所任職公司欲募資投資股票及期貨,而同意月付投資款5%高額紅利有所不實,蘇羽紅實同為被害人;另周炎綱並未參與前述募資投資事宜,事後亦無協助脫產之行為,周炎綱所有系爭帳戶雖因母子關係而為蘇羽紅所借用,然該帳戶並未如丘黃秀蘭所稱用以收受或移轉詐得款項之用。伊等就丘黃秀蘭交付予李玉英之投資款,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丘黃秀蘭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4、171頁):
㈠丘黃秀蘭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共交付530萬
元予李玉英;另李玉英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元,共匯入154萬7,500元利息予丘黃秀蘭。兩者相互抵扣後,丘黃秀蘭交付款項金額為375萬2,500元。
㈡李玉英自100年2月後即未任職於期貨公司,其於104年11月30
日與蘇羽紅、丘黃秀蘭,及訴外人 張千香 、葉 翠美徐瑞美黃秀蓮 等人在咖啡館協談,內容提及李玉英所稱之老闆「 許志雄 」及李玉英任職之公司,均為李玉英所虛構。
㈢蘇羽紅與周炎綱為母子關係,另與李玉英為姑、姪媳關係;且周炎綱與丘黃秀蘭等投資人從未接觸過。
丘黃秀蘭主張蘇羽紅、周炎綱與李玉英合謀詐欺並脫產,於10
3年7、8月間推由蘇羽紅出面向伊誆稱李玉英任職之公司欲募資投資期貨等,投資人每月可得投資款5%為紅利,致伊誤信為真,而於103年8月起至104年9月間止陸續交付或匯入合計600萬元款項予蘇羽紅或李玉英,嗣李玉英於104年11月間未再給付前述紅利,始查知前揭募資事宜為不實及渠等有脫產行為,該募資契約亦應未成立,是伊扣除已收紅利後仍有375萬2,500元之損害,渠等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或共同返還之責。然為李玉英、蘇羽紅及周炎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丘黃秀蘭主張李玉英與蘇羽紅共同詐騙其投資款,再由周炎綱為蘇羽紅脫產而受有損害,而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玉英、周炎綱、蘇羽紅應連帶或共同賠償其375萬2,500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李玉英、蘇羽紅、周炎綱有無對丘黃秀蘭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丘黃秀蘭主張蘇羽紅、周炎綱與李玉英合謀詐欺並脫產,於103年7、8月間推由蘇羽紅出面向伊誆稱李玉英任職之公司欲募資投資期貨等,投資人每月可得投資款5%為紅利,致伊誤信為真,而於103年8、9月間陸續交付或匯入合計600萬元款項予蘇羽紅或李玉英,嗣李玉英於104年11月間未再給付前述紅利,始查知前揭募資事宜為不實及渠等有脫產行為,扣除已收紅利後伊受有375萬2,500元之損害,渠等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之責,既為李玉英、蘇羽紅及周炎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丘黃秀蘭先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李玉英部分:
查兩造均不爭執蘇羽紅與李玉英為姑、姪媳關係;另丘黃秀蘭與蘇羽紅因社區舞蹈社團(課程)而熟識,亦為渠2人所陳明(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又丘黃秀蘭主張李玉英於103年8月間透過蘇羽紅向伊佯稱其在一家經營期貨投資公司上班,並負責操盤,且老闆許志雄與國安基金操盤人員很熟,有內線消息,現因有公司股東要退股抽回資金,詢問伊是否有投資意願,每月可獲取投資款5%為利息(即紅利),並有李玉英之操盤基金可為保障,致伊誤信為真,而先後於103年8月18日起至104年9月15日陸續交付投資款。嗣104年11月李玉英卻稱其老闆許志雄去香港後音訊全無恐遭人綁架,而遲付紅利,並藉故阻止伊報警,亦拒絕返還投資款等語,並提出伊與蘇羽紅及其他投資人即張千香、 葉翠美 、徐瑞美、黃秀蓮等人於104年11月30日在國父紀念館附近咖啡館,與李玉英協商其老闆許志雄音訊全無所生後續投資款處理問題之協商錄音光碟與譯文(見原審卷第354之1至363頁)為佐。除蘇羽紅曾具狀認該譯文部分內容略有不符外(見原審卷第401至402頁),李玉英對於前開錄音光碟與譯文之形式真正並未加以爭執(見原審卷第375頁)。觀之該譯文內容所示,前揭投資人於該次協商要求李玉英應就其老闆及公司狀況加以說明,其以:伊老闆叫許志雄,70年次,本來之前應該要賣股票然後支付利息,但許志雄該週先去香港,後來人就無法電話聯絡,找不到人,一種可能是被綁架了,另一種就是許志雄這個人有問題,名字和身分證都是假的,他設這個局。伊到公司上班4年沒有見過他,公司有9個員工和會計,除了會計外,期貨3個、現貨5個都有在招募資金,之前伊都是向公司會計領利息,伊負責的區塊,每個月要給的利息就300多萬元,公司是地下的(即指非合法設立),操盤資金並不在伊名下,收的錢(即資金)進來後就轉帳或直接給老闆,這麼多年都沒有問題,只有不順而遲付利息過,從來沒有(像這次)這樣,伊負責期貨但資金不多,目前伊還是每天去公司,但有些員工已經不來了,伊自己也投入近億元資金,錢也完全借給老闆了,伊壓力也很大等語為回應,足見李玉英於該次協商過程仍稱伊係任職於地下期貨公司負責期貨操作,並為該公司對外募集資金,而因此收受丘黃秀蘭等投資人交付之資金並給付高額利息無訛。對照當初轉知丘黃秀蘭等人有關李玉英前述募資訊息之蘇羽紅,亦謂:伊與李玉英為姻親關係,李玉英於100年2月間向伊稱服務之公司作股票,員工需要幫忙募資,每月可獲5%利息,並訊問伊是否要投資,伊認該投資可獲高額利息,雖自斯時起陸續交付資金給李玉英並持續至103年8月間均取得前述獲利,後為丘黃秀蘭等姊妹淘獲悉伊有此投資管道,丘黃秀蘭並於103年8月18日與李玉英於臺北市○○○路之華南銀行前見面,瞭解投資狀況後才開始投資,並交付款項予李玉英,直至104年11月間李玉英竟稱其公司投資失利,無老闆音訊,而未能取回投資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亦核與李玉英於上揭協商內容所述其任職之期貨公司募資,該公司並應允給付投資者高額利息(即紅利)乙節相符。則李玉英事後否認其曾向丘黃秀蘭表示係投資期貨公司並由該公司支付月息5%為由,邀集丘黃秀蘭參與投資之情,並謂:伊僅曾短暫在期貨公司工作,但100年2月即已離職,伊個人後來另投資期貨,因資金需求而自同年2月起開始向蘇羽紅借款,伊與丘黃秀蘭間之金錢往來,亦屬金錢借貸,係蘇羽紅自行誤認伊還在期貨公司任職,伊並無誆騙丘黃秀蘭為任職之期貨公司募資云云(見原審卷第505頁),核與前述錄音譯文及蘇羽紅之陳述情節有異,顯係李玉英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準此,李玉英既不否認實未任職期貨公司暨為該公司募資之事,乃個人籌措資金投資期貨,竟應允含丘黃秀蘭在內等多名資金提供者,每月得付給高達投資款5%之利息(紅利),換算年息達60%,顯然逸脫常人所得負擔之成本,當得預期事後其資金終將發生週轉不靈,無力繼續付息或返還投資款,並有高度可能性,卻仍佯以期貨公司名義邀集丘黃秀蘭等人參與投資,致丘黃秀蘭誤信有公司財力為憑,而同意投資並持續交付投資款。堪信丘黃秀蘭主張李玉英係故意以前述不實之事誆騙伊金錢,因此造成伊投入之資金,扣除已收紅利後,尚受有375萬2,500元未能取回(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而應由李玉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則其主張李玉英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伊37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玉英之翌日即105年8月22日(按丘黃秀蘭於105年6月2日追加李玉英為原審共同被告,該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李玉英住所轄區派出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於同年8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果;見原審卷第30、59、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關於蘇羽紅、周炎綱部分:
查丘黃秀蘭主張蘇羽紅明知李玉英未任職期貨公司,所稱公司老闆許志雄亦屬虛構,而與李玉英合謀詐欺,並由知情之其子周炎綱提供所有系爭帳戶,作為渠等收受或移轉該詐得款項之帳戶使用,以為隱匿並規避日後財產遭追償,乃集團性詐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云云。惟查:
⒈蘇羽紅否認伊於104年11月間李玉英無力繼續支付高額利息(
紅利)予丘黃秀蘭等投資人之前,即知李玉英並無任職期貨公司暨為該公司募資之事,係以前述虛構之事實邀集丘黃秀蘭出資並自行支付利息,辯稱伊與李玉英為姻親關係,李玉英於100年2月間向伊佯稱服務之公司作股票,員工需要幫忙募資,每月可獲5%利息,詢問伊是否要投資,伊認該投資可獲高額利息而自斯時起陸續交付資金給李玉英,持續至103年8月間均有取得獲利,後為丘黃秀蘭等姊妹淘獲悉伊有該投資管道,丘黃秀蘭並於103年8月18日與李玉英於臺北市○○○路之華南銀行前見面,瞭解投資狀況後開始投資,並交付款項予李玉英,直至104年11月間李玉英竟稱其公司投資失利,無老闆音訊,而未能取回投資款,伊亦為被害人等語,已詳前述;且其謂:自100年2月起伊即陸續以伊或伊子周炎綱名義交付投資金額予李玉英,有保留單據部分即達926萬元,甚至伊姐 陳蘇淑惠 亦有參與投資等情,亦據提出形式與所述相符之投資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條單據(見原審卷第110至125頁)為佐。而丘黃秀蘭雖稱:此乃李玉英、蘇羽紅及周炎綱等人間故意佈局進行集團性詐欺之假象金流云云。然其所舉因李玉英不實以期貨公司名義進行募資,而受騙參與投資者,亦僅見其本人及張千香、葉翠美、徐瑞美、黃秀蓮等人而已,且渠等之出資參與投資之時間均發生在103年8月以後(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至12頁反面),並未舉證證明早於100年2月至103年8月間,即有其所稱因蘇羽紅、周炎綱之合謀,而遭李玉英詐騙參與投資之他人存在。則蘇羽紅及周炎綱2人縱欲與李玉英合謀佈局進行集團性詐欺,而刻意製造假象之金流長達3年之久,衡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不相符,故丘黃秀蘭此部分主張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已無可採。另其稱蘇羽紅及周炎綱有與李玉英合謀詐欺之情,亦僅空言泛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蘇羽紅及周炎綱早已知悉李玉英乃以不實之期貨公司名義邀集丘黃秀蘭等人參與投資。況對照李玉英於104年11月間因未能繼續給付投資利息,而與蘇羽紅及丘黃秀蘭、張千香、葉翠美、徐瑞美、黃秀蓮等投資人在咖啡館協商投資款後續處理事宜時,仍不斷佯稱伊係任職於地下期貨公司,負責期貨操作,並為該公司募集資金,伊老闆許志雄之前至香港後,音訊全無多日,恐遭綁架,亦不排除該投資案本為許志雄設局詐騙之可能,伊亦損失慘重等語,詳如前敘,且該協商過程中亦未見蘇羽紅有就李玉英前開陳述在旁附和之舉止,提供助力欲刻意取信丘黃秀蘭等人之舉止。甚者,李玉英於原審中猶以僅曾短暫任職期貨公司,於100年2月即已離職,並個人投資期貨,因資金需求而自同年2月起開始向蘇羽紅借款,與丘黃秀蘭間金錢往來亦屬金錢借貸,係蘇羽紅「自行誤認伊還在期貨公司任職」云云,詳前所述,亦見李玉英與蘇羽紅就本件期貨募資緣由陳述不一致,蘇羽紅無刻意配合李玉英虛構事實之舉措,此亦與共謀者因利害多趨一致而常見互相迴護之情不符。益證丘黃秀蘭主張李玉英與蘇羽紅、周炎綱間共同合謀詐欺,乃事發後要求李玉英返還投資款未果後所為之臆測情詞,而難為採。
⒉丘黃秀蘭雖舉蘇羽紅與張千香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90至97頁),主張李玉英所稱期貨公司投資案相關資訊均透過蘇羽紅告知伊,包括一開始投資、如何交付款項予李玉英及事發後要求不要提告等,而於前述詐欺行為扮演重要角色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然蘇羽紅於104年11月事發前之Line通訊中固表示「最好50(萬元)分兩個帳戶給」、「妳明天一早先去華南,我會開車在門口等妳」、「我小姑前天才放100(萬元)」、「請刪除談話內容」、「翠美跟秀蘭姐(即丘黃秀蘭)這個月有入金,妳要一起嗎」、「錢已經入帳,請查一下,這個月減半喔!有問題請告訴我」、「刪掉它吧!」;事發後則曾提及「玉英老闆還沒有任何消息。我擔心ㄚ」、「這件事有可能不是他老闆的陰謀。有可能是被大陸的人給坑了」、「你的看法是一直朝他老闆是惡意的坑錢方向去想。如果是如此,他不用去香港,只要人在台灣就可以做了」、「妳可以再等等,妳早告訴妳朋友…」「(玉英如果有誠意的話,讓我們去看看他們公司)這不是誠意的問題了。真的看又能怎樣呢?…」等語。然本件丘黃秀蘭與張千香等投資人,因與蘇羽紅熟識,而獲悉本件期貨公司募資之投資管道,並透過蘇羽紅而認識李玉英,再進而提供資金參與該投資,固為兩造不爭,惟蘇羽紅稱其等決定投資初期,曾先與李玉英接觸瞭解相關事宜,方決定投資,此觀丘黃秀蘭所提蘇羽紅與張千香間之Line通訊記錄(見原審卷第351頁反面至第352頁),蘇羽紅於張千香初始投資時亦建議 張秋香 自己去一趟,見見伊姪媳(即李玉英),對張千香表示第1次不要放那麼多錢,伊也不贊同,信任要慢慢建立,雖然伊的經驗可以參考,但畢竟非張千香之經驗,伊建議不妨用50萬元先進去試試,等半年一年的,資金回來大部分,想進去再進去不遲,而張千香卻表示要領100(萬元),並主動表示要請蘇羽紅幫伊拿去等語,而非單純僅透過蘇羽紅居中聯繫,而於交付款項時均未曾與李玉英接觸。且承前所述,蘇羽紅早於100年2月間起即應李玉英之邀而開始有投入資金參與投資之情,其除與李玉英有姻親關係,復與丘黃秀蘭、張千香等人熟識,且會自行開車,因此於丘黃秀蘭與張千香等人決定參與投資後,曾陪同丘黃秀蘭及張千香等人將投資款交付(含轉帳或匯款)予李玉英,或透過蘇羽紅告知、討論利息交付時間或論及周遭親戚、友人投資狀況等,亦核符人際往來,難認與一般社交常情有悖,縱蘇羽紅曾表示周遭親戚或友人有再投入資金(即入金),既未經丘黃秀蘭證明為捏造,自難認蘇羽紅有何故意以不實事項告知丘黃秀蘭,而誘使其增加投資金額之情。至於蘇羽紅建議張千香刪除通訊內容或建議匯款方式,其可能考量之因素眾多,如蘇羽紅不願另有非相當交情者,得以獲悉該高額利息之投資管道,要求其介紹給李玉英讓之參與投資等,或李玉英任職之期貨公司提供高額利息募集資金,或丘黃秀蘭稱蘇羽紅曾告知該期貨公司與國安基金操盤員很熟,有內線消息等,恐有非法吸金或內線交易之嫌,可由張千香對蘇羽紅為「為免遭註記而以低於50萬元金額匯款」、「務必口風緊」、「刪除」等提醒時,並未為疑惑等不解反應,足徵。故而,亦難執此推論謂蘇羽紅乃明知李玉英當時未任職期貨公司,所稱公司募資或老闆許志雄等節,實為李玉英所虛構。
⒊丘黃秀蘭又稱蘇羽紅曾自行或以周炎綱系爭帳戶收受伊或張千
香等投資人之投資款行為,足認蘇羽紅及周炎綱與李玉英間應共謀云云。然查,丘黃秀蘭就其主張於103年8月18日及10月20日、104年1月15日、2月12日、5月13日及9月15日,先後交付50萬元、110萬元、70萬元、175萬元、100萬元、95萬元,合計600萬元投資款之對象與方式,先稱:係以現金提領加上身上現金或標會所得後,均以現金方式交付前述款項予蘇羽紅(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後又稱:伊所投入款項絕大部分均係交由李玉英,且利息也多係由李玉英交付予伊(見原審卷第33頁);再改回:款項一開始都是由伊交給蘇羽紅,利息則是李玉英給的(見原審卷第70頁);後又稱:103年8月18日之50萬元係伊親自交給蘇羽紅,其後103年10月20日、104年1月15日、2月12日、5月13日之款項均是由蘇羽紅開車載伊交付給李玉英,最後104年9月15日該次則是伊先在自宅交給蘇羽紅,然後蘇羽紅再分2天帶伊至社區對面之銀行匯款(見原審卷第348頁反面至第349頁)等語,已見丘黃秀蘭此節陳述前、後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且蘇羽紅否認有直接收受丘黃秀蘭投資款之情事,而丘黃秀蘭就103年8月18日首次參與投資繳交之50萬元係直接交給蘇羽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另關於104年9月14、15日最後分2次繳交之75萬元投資款部分,雖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張千香、徐瑞美到庭證稱:104年9月14日伊等曾看到丘黃秀蘭與蘇羽紅到社區對面銀行,丘黃秀蘭手上有拿1個袋子,並交給蘇羽紅,後來回來時伊等碰到丘黃秀蘭,張千香問丘黃秀蘭是否又入金了,丘黃秀蘭說今天先存40萬元,明天蘇羽紅再幫她存35萬元,加上以該月應收利息25萬元扣抵(即轉投資),共入金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6至409頁)。然上開104年9月14、15日之投資款,實係以無摺存款暨轉帳方式存入李玉英之帳戶,而非現金匯款或存入,有該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515頁),況張千香、徐瑞美雖證述如上,然渠等亦參與李玉英以期貨公司名義募集資金之投資案,事發後亦對李玉英及蘇羽紅、周炎綱均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2頁反面),而可認與丘黃秀蘭之利益一致,亦難排除渠等臨訟附和迴護丘黃秀蘭說詞之可能,更遑論渠等亦不否認沒有親自看到丘黃秀蘭所拿袋子裡面係裝現金乙情乃自行推認(見原審卷第406頁反面、第408頁反面),而純屬臆測之詞。此外,承前所述,蘇羽紅因與李玉英、丘黃秀蘭分為姻親及熟識友人關係,並早於丘黃秀蘭參與李玉英前述募資多時,而熟悉李玉英之收款帳號,因此陪同丘黃秀蘭辦理該投資款之無摺存入並代填帳號,乃同時對丘黃秀蘭及李玉英均為協助,與常情並無不合,亦難藉該行為即認蘇羽紅即明知李玉英係虛構期貨公司誆騙資金。再,周炎綱與丘黃秀蘭等投資人從未接觸過,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依丘黃秀蘭前揭主張,蘇羽紅並未指示其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亦無將投資款匯入周炎綱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張千香雖曾於104年4月15日曾將47萬5,000元以轉帳存入方式,存入周炎綱之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381頁反面),然蘇羽紅、周炎綱均稱系爭帳戶為蘇羽紅所借用,衡諸兩人之母子關係,該帳戶借用行為與社會常情並無不合,而蘇羽紅既與張千香亦屬熟識,渠等間因故有所資金往來,亦屬可能;況李玉英、蘇羽紅及周炎綱若本即意欲以系爭帳戶收受各投資人之投資款,衡情當無可能僅前述張千香該筆47萬5,000元之款項存入,反證此僅為張千香與蘇羽紅間因故偶然之舉,而不足為有利於丘黃秀蘭之認定(至丘黃秀蘭另舉之 楊惠心陳韋弘李泳嫻 、蕭雅芬、 李菁蘋 等人雖有匯款入系爭帳戶之舉,然其既未主張及證明其等亦為投資人,自難認有進一步審認必要,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丘黃秀蘭主張周炎綱之系爭帳戶,乃李玉英與蘇羽紅、周炎綱母子合謀作為收受詐得投資款之用,亦無可採。
⒋丘黃秀蘭雖復稱:周炎綱年紀尚輕,蘇羽紅亦無固定工作,系
爭帳戶內卻有每月數十萬元款項之入帳,周炎綱於101年12月間登記取得林口文化三路房地、104年9月間復登記買受取得 林口民 有街房地,足見系爭帳戶確為李玉英與蘇羽紅、周炎綱母子合謀作為收受詐得投資款或移轉該詐得款項之帳戶使用,以為隱匿並規避日後財產遭追償,乃集團性詐欺云云。惟前開林口文化三路房地實為蘇羽紅於96年9月間即已買受取得,嗣101年12月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周炎綱,周炎綱後於105年1月間出售他人,有該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438至439頁),足見蘇羽紅及周炎綱之先後登記該房地所有權,距本件丘黃秀蘭所稱李玉英於103年8月間藉期貨公司募資而誆騙伊與張千香等人交付投資款,分隔近7年及2年之久,實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又蘇羽紅既自100年2月間起即有持續交付資金予李玉英,如前述,其當按月息5%累積獲得高額之獲利(如同本件丘黃秀蘭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共交付530萬元予李玉英;而李玉英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元,亦匯回154萬7,500元利息予丘黃秀蘭,此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亦見李玉英如得續付紅利,該獲利確屬豐厚)。而周炎綱縱年紀尚輕,為其母之蘇羽紅亦非不得基於贈與、贊助之考量而提供其購屋或裝潢資金,該舉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況周炎綱雖於104年9月間另買受取得林口民有街房地,然亦以有該房地抵押貸款籌措資金之舉(見本院卷第442至443頁), 嗣復 出售上開林口文化三路房地,如前述,而僅曾短暫同時持有該兩戶房地,且周炎綱及蘇羽紅原就此並不負舉證義務,然亦以提出書狀就前開兩房地買受取得過程及資金支付情形為一定說明(見本院卷第462至468頁)。丘黃秀蘭徒以個人臆測情詞,謂蘇羽紅、周炎綱應係共用系爭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得投資款或移轉該詐得款項之用,而有隱匿並規避日後財產遭追償情事,而與李玉英集團犯罪云云,而未先盡其應負之舉證之責,自無可採。其另聲請傳訊出售林口民有街房地出賣人即建設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該房地買賣情形(見本院卷第521頁),則難認與證明蘇羽紅、周炎綱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有直接關聯,而不應准許。再者,蘇羽紅(含蘇羽紅所使用之周炎綱系爭帳戶)與李玉英間,確有相互各持續匯付款項之行為(即給付投資款及交付紅利),此亦為丘黃秀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9頁),雖其認上 情乃渠 等間相互交還彼此交付之金錢,且在103年5月至9月間亦未見有李玉英給付紅利給蘇羽紅利息之匯款記錄,故渠等間實際應無給付紅利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79頁)。惟蘇羽紅辯稱:伊與李玉英為姻親關係,且部分投資或紅利取得復採現金方式,此外,伊亦多次以紅利轉投資而非另實際交付投資款,自無相關之匯款記錄留存,投資情事已久,亦難期伊均得完整保留各筆投資憑證與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24至634頁),均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是丘黃秀蘭逕以蘇羽紅未能證明其各筆投資款項,每月有如數對應月息5%之紅利給付記錄,即認渠等間之資金流向乃為假象,或謂渠等間乃有合謀詐欺情事,仍屬流於臆測之詞,而難認丘黃秀蘭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則其就請求蘇羽紅、周炎綱應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就系爭帳戶使用情形另為說明(見本院卷第414頁),亦難認有其必要,附此敘明。
⒌從而,丘黃秀蘭前開所舉證據,並無法明確證明蘇羽紅、周炎
綱,明知或可得而知李玉英並未任職期貨公司,所稱公司老闆許志雄亦屬虛構,確與之合謀誆騙丘黃秀蘭上述期貨公司募資允為付息之事,或周炎綱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刻意用於收受或移轉詐得款項之用途。揆諸首開說明,縱蘇羽紅、周炎綱就所抗辯之事實未能完整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難因此即為有利於丘黃秀蘭之認定。則其主張蘇羽紅、周炎綱應與李玉英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375萬2,500元本息,並無理由。
有關李玉英、蘇羽紅、周炎綱應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丘黃秀蘭375萬2,500元本息部分:
㈠關於李玉英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丘黃秀蘭先位請求李玉英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丘黃秀蘭375萬2,500元本息,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業詳如前述,自無續行審認丘黃秀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對其所為請求之必要。
㈡關於蘇羽紅、周炎綱部分: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成立。查本件丘黃秀蘭因受李玉英之詐騙,誤信與李玉英誆稱之期貨公司成立投資契約,而交付前述投資款項,並因此受有投資款375萬2,500元損害,依前所述,固堪認定。
惟丘黃秀蘭與該不存在之期貨公司間之投資契約,雖難認有效成立,然丘黃秀蘭因該無效之投資契約,而陸續交付投資款並加以受領之人均為李玉英,至其稱蘇羽紅亦曾受領伊所交付之投資款乙節,並無可採,亦經本院審認如上,自難認蘇羽紅或周炎綱有因其給付行為,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任何利益,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羽紅及周炎綱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共同返還伊所受損害375萬2,500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丘黃秀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玉英給付
其375萬2,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玉英之翌日即105年8月22日(該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李玉英轄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8月21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李玉英應按375萬2,500元本金,另給付其自105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羽紅、周炎綱應與李玉英連帶或共同給付其375萬2,500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李玉英應給付金額於105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間之遲延利息),為李玉英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李玉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即李玉英應給付丘黃秀蘭375萬2,500元及自105年8月22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及丘黃秀蘭另就蘇羽紅、周炎綱所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李玉英、丘黃秀蘭敗訴之判決,則核無不合,渠等仍分別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關予伊 等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而應駁回渠等之上訴。又李玉英就丘黃秀蘭請求其給付利息部分,雖部分勝訴,惟該部分與丘黃秀蘭請求有理部分相較,顯屬輕微,本院斟酌情形,認原審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仍應予維持,另李玉英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其負擔,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玉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丘
黃秀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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