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390號
原告 陳詠霖
被告 吳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晚上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私人土地(本件事故地點),撞損原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7,6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在本件事故地點,停放機車者均會保留路寬讓汽車通行,但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時,並未保留一定寬度,供車輛通行,加以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清,被告方於倒車之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23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亦自承於駕駛車輛倒車之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0、69頁),復觀諸本件事故地點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系爭車輛雖係停在紅線旁,但與被告倒車出來之位置仍有相當之距離,倘若被告倒車時謹慎緩慢行駛,或於倒車前先確認倒車路徑上有無其他車輛停放,應可避免撞及系爭車輛,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並使其受損,被告應有過失,自堪認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於倒車時撞及系爭車輛,具有過失,且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650元(均為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6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巷弄之紅線旁,有本件事故地點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原告亦有在劃設紅線處及顯有妨害其他通行處所停車之違失,是原告此部分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6元(計算式:765×70%=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6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650×0.536=4,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50-4,100=3,550
第2年折舊值3,550×0.536=1,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50-1,903=1,647
第3年折舊值1,647×0.536=8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47-883=764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