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31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翊愷 即 李耿名 之繼承人、 張湫郁 即李耿名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90號),惟被告李翊愷、張湫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4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