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3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廖盈妡
相對人
即被告 藍翊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向新湖派出所調閱被告住居所,惟未附具報案資料,亦未敘明被告出言辱罵原告具體時間,致本院難以向新湖派出所調閱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藍翊綸出生年、月、日或使用行動電話號碼、被告辱罵原告之具體時間,及原告向新湖派出所報案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