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朱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朱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2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布鞋共2雙,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偵卷第35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2次所竊取之布鞋共2雙,業經返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35頁),並有贓物認領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61號

  被   告 李朱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凌晨2時38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徐銘鴻 放置住處前紅色NIKE布鞋1雙(業已發還徐銘鴻),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徐銘鴻放置住處前白色ADIDAS布鞋1雙(業已發還徐銘鴻),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徐銘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山崎派出所贓物認領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及上開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後業已將上開竊得布鞋2雙,全數返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贓物認領單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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