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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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秀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晚間,因故與 黃創哲 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安聖堂」前談判,同日二十二時許,當黃創哲依約抵達後,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分持球棒等物毆擊黃創哲及在場之告訴人 王保全 、告訴人甲○○、告訴人 王志峰 父子,致告訴人王保全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開放性傷口、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瘀傷、告訴人王志峰受有臉部傷口、肘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為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晚間有前往「安聖堂」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平日即在該處拜拜,當日我僅有與 陳志榕 一起去,而王保全、甲○○、王志峰及黃創哲當時也在「安聖堂」內,很多人都在那邊,有的人我不認識,結果後來有聽到有人講話很大聲,其後並有發生衝突,我就與陳志榕一起走了,因為我當天與陳志榕所駕駛的車輛距離衝突地點很近,我不敢去牽車,怕被人打,所以車輛還會留在現場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保全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當日係黃創哲與被告乙○○為了男女關係的事而前來「安聖堂」談判,被告乙○○與四名男子同一車一起前來,與被告乙○○一起前來之一名男子即打電話叫人前來,另一名男子即拿椅子打黃創哲(該男子並非陳志榕),於是起衝突,後來即有三台車輛之男子進來,在場之男子即分持棍捧打人,在衝突發生當時,被告乙○○僅在旁邊看等情(詳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卷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與被告乙○○同車前來的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即陳志榕(綽號 阿勝 )與被告乙○○坐在椅子上,其餘三名男子則站在被告乙○○與陳志榕的後面,站著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人突然跑到後方打電話叫外面的人前來,不久約有十五人前來「安聖堂」,這十五個人一進來就打,後來被告乙○○與陳志榕就站起來在旁邊看,在那十五個人離開後,被告乙○○與陳志榕才離開,他們兩人是慢慢的走出去等情(詳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卷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告訴人王保全於警詢中則稱被告乙○○沒吆喝打人,是被告乙○○所帶來的人吆喝打人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九頁);另告訴人王保全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係被告乙○○與四名男子一起前來,其中一人與黃創哲說話,後來講的不愉快,其中一名男子再去打電話叫人來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四頁),綜上所述,告訴人王保全證述之情節係被告乙○○當日係與四名男子一起前來,其中陳志榕與被告乙○○係坐著而另外三名男子則站在被告乙○○之後方.突然由站著之三名男子中的一人打電話叫人前來,並由同來的男子吆喝打人,被告乙○○並未吆喝打人或打人,在衝突發生之當時僅係在旁觀看等各節明確。
(二)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中亦結證稱被告乙○○與四名男子前來「安聖堂」,其中一人係陳志榕,後來有三台車的男子前來,被告乙○○在衝突發生時並沒有吆喝打人,而係與被告乙○○前來的四名男子中的一人有吆喝稱:「什麼話都不要講,先打再說」,並由其中一名男子撥打電話叫三台車的人帶棍棒前來打人等情(詳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卷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復稱被告乙○○沒有吆喝打人,而係被告乙○○所帶來的人有吆喝打人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頁);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則結證稱陳志榕開車載被告乙○○與其他男子前來,而坐被告乙○○車子前來的男子其中有一名外出去打電話,不到三分鐘就有一群人前來約有十幾人等語(詳偵查卷第四一頁),準此,依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當日被告乙○○係與四名男子同車前來,同車的男子有打電話叫人前來,被告乙○○並未打人或吆喝打人,而係與被告乙○○同車前來的男子中之一人吆喝打人等節亦甚明確。
(三)另告訴人王志峰於本院訊問中復結證稱被告乙○○與四名男子先到「安聖堂」,後來有一名男子外出打手機,後來有一名男子拿椅子要打黃創哲,不久就有很多男子前來,告訴人王志峰係遭在場之男子毆打等情(詳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卷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告訴人王志峰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乙○○並未吆喝打人,而係與被告乙○○同車前來的男子吆喝打人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二頁);告訴人王志峰於偵訊中則稱被告乙○○同車前來的男子有出去外面,後來就見到一群人並遭毆打等語(詳偵查卷第四三頁),綜上,告訴人王志峰亦證述係與被告乙○○同車前來的男子打電話叫人前來,並由同車前來的男子吆喝打人,被告乙○○並未打人或吆喝打人等各節亦堪認定。
(四)又依證人黃創哲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當日被告乙○○並未打人,而與被告乙○○同去的陳志榕亦未動手打人等情(詳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卷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當時被告乙○○到達「安聖堂」時,係先撥放當日下午四、五時黃創哲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之電話錄音帶,在播放當時應該是有與被告乙○○同來的男子離開,當時並未注意到被告乙○○有對離開的男子使眼色或講什麼,在播放錄音帶時亦未注意到被告乙○○與同車前來的男子有交談等情(詳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卷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證人黃創哲於警詢時復證稱未見到被告乙○○有吆喝打人或打人,係與被告乙○○同車前來的男子打人並吆喝打人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五頁),則依黃創哲所述,被告乙○○到達「安聖堂」後,係先播放當日下午黃創哲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之電話錄音帶內容,後與被告同車前來的男子一人離開叫人前來,並未注意到被告乙○○有對離開的男子講話或使眼色,而被告乙○○與同去之陳志榕均未動手打人,被告乙○○亦未吆喝打人等情節亦洵堪認定。
(五)證人陳志榕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雖均證稱僅與被告乙○○二人一車前去而與前證人王保全、甲○○、王志峰、黃創哲皆不相符,然其證稱當衝突發生當時與被告乙○○在旁觀望乙節,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各位證人所述之情節,當日被告乙○○係與四名男子一起前來「安聖堂」,其中一名男子係陳志榕,到達「安聖堂」後,被告乙○○與陳志榕即坐下由被告乙○○撥放錄音帶,其餘三名男子即站立於被告乙○○後方,突然站立之三名男子中之一人即外出撥打電話,在該名男子離去的當時,被告乙○○並無與之有交談的情形,不久即有約三台車之男子前來,與被告乙○○同車前來的男子有吆喝打人,但被告乙○○與陳志榕均未打人,被告乙○○亦未吆喝打人,在衝突發生之當時,被告乙○○僅在旁觀看,最後被告乙○○始與陳志榕一同離開等各節明確,則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乙○○有動手傷害告訴人王保全、告訴人甲○○、告訴人王志峰,而依上述證人所述,僅足證明與被告乙○○同車前去之男子中有人有吆喝打人,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指使該人叫人前來打人或叫在場之男子毆打告訴人王保全、告訴人甲○○、告訴人王志峰,是縱被告乙○○於告訴人王保全、告訴人甲○○、告訴人王志峰遭毆打之時在場,其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傷害犯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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