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全興
陳忠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斌耀 、 吳斌輝 、.
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0
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
2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台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