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
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2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開103年9月2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
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其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2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
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毒偵
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
被告張釗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
居新竹縣○○鄉○○路○○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嗣經
撤銷原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429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9日下午2、3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號1樓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1日晚
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福興路口為警查獲,復
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釗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106772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簿(檢體編號:北106772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