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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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賢益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賢益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賢益因任新北市○○區○○路○○○號「青山社區」(下稱青山社區)之管理員。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區○○道路旁,因執行社區出入口交通疏導,與 白如美 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三小」、「幹你娘」、「幹」、「衝三小」等語辱罵白如美,足以貶損白如美之名譽。
二、案經白如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賢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8、55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魏賢益原為青山社區之管理員,於104年4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執行社區出入口交通疏導工作時,與白如美發生糾紛,並口出「幹你娘、幹三小」、「幹你娘」、「幹」、「衝三小」等語,而公然侮辱白如美等情,業經魏賢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白如美指證:
104年4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伊駕駛汽車由新北市○○區○○路往淡金路方向停等紅綠燈時,遭青山社區管理員魏賢益於指揮交通時,辱罵幹你娘等語(104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27至28頁,原審卷第53、54頁反面)相符。
二、白如美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拍攝104年4月21日案發過程之轉拷光碟,經原審播放勘驗結果為(原審卷第30、32至34頁):
(一)魏賢益身著螢光黃色背心,手持交通指揮棒,在白如美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左前方、對向車道旁,魏賢益身旁有一臺欲駛入直行車道之白色車輛。魏賢益朝白如美所駕駛之A車比劃指揮,並做出「暫停」之手勢後,A車繼續往前行駛,魏賢益離開畫面範圍,A車前方車輛停止,
A車亦停止。繼而傳來拍打聲,A車緩緩前進些許後停止。
(二)魏賢益:卡前面一點欸啦(非常小聲)白如美:...再前面一點啦?你叫前面前面一點啊!
...叫前面前面一點!魏賢益:幹你娘、幹三小啊!...幹你娘(聲音變大)
...幹你娘啊!幹你娘三小啊!幹你娘啊...蛤!幹你娘啊...幹!你娘哩!(聲音逐變小)白如美:你叫前面前面一點。
魏賢益:...衝三小啦...(小聲)」
(三)由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可知魏賢益係在白如美要求其指揮前方車輛向前行駛後,始口出「幹你娘、幹三小」、「幹你娘」、「幹」、「衝三小」等語,且魏賢益接連辱罵「幹你娘、幹三小」、「幹」等語之語氣兇惡、音量甚大。
是依魏賢益與白如美之對話脈絡、魏賢益之語氣、音量等情綜合以觀,足見魏賢益係辱罵白如美無疑。且白如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魏賢益罵「幹你娘、幹三小」、「幹你娘」、「幹」、「衝三小」等語時,已走到伊車旁,面對著伊駕駛座旁之車窗,看著伊車窗內在罵,伊當時覺得魏賢益情緒已經歇斯底里、甚至有攻擊性等語(原審卷第53至54頁),益徵魏賢益於斯時確實因情緒激憤,始對白如美口出惡言,辱罵「幹你娘」、「幹你娘、幹三小」、「幹你娘」、「幹」、「衝三小」等語,羞辱白如美。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輕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幹三小」、「幹你娘」、「幹」、「衝三小」等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魏賢益在○○○區○○道旁,以極大之音量,辱罵白如美「幹你娘」、「幹你娘、幹三小」、「幹」、「衝三小」等語,已符合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同聽聞之情狀,核其手段之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魏賢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魏賢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二)魏賢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公然以「幹你娘、幹三小」、「幹你娘」、「幹」、「衝三小」等語侮辱白如美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分別論以一罪。
(三)起訴書雖以魏賢益應論以累犯,請求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魏賢益所犯本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罰金,尚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請求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魏賢益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魏賢益於本院坦承犯行,當庭向白如美道歉,白如美亦接受魏賢益致歉(本院卷第28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魏賢益與白如美素不相識,僅因交通疏導而起口角,魏賢益一時不克控制情緒,以上述不堪言詞辱罵白如美,致白如美人格名譽受損,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白如美致歉,獲取白如美諒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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