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 張錦川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月18日(104年度聲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
人)張錦川前因強盜、竊盜、妨害公務等罪,分別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1年3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刑行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不聲請定刑,然此係因受刑人認為就上開執行案件存有疑慮,甚至不明有被判處4月有期徒刑之竊盜案件存在,亦未收受判決,並非表示其不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希望檢察官能給予時間了解其所被判處罪刑及案件之事實後,再行提出聲請之意,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1月12日桃檢兆酉104執聲他15字第2575號函覆略稱:「…台端表示不欲就合於數罪併罰之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嗣後不得再為請求更改、撤回」云云,影響受刑人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按刑法第50條第2項,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惟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此種情形,又包括:受刑人未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已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等情形。又例如,受刑人先向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又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種情形又包括: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定、已經裁定尚未確定以及裁定確定之後等不同的階段情形,因此將更衍生如准許受刑人為相反選擇,其選擇有無時間限制的問題。此等問題之發生,係因刑法第50條第2項並無明文所致。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使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即前案)。另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14年6月、10月、8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而該案中另因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即後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稽之受刑人後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係於101年9月間,係在受刑人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本件受刑人曾於103年12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刑行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不聲請定刑」已表明不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104執聲他15卷第1頁)。嗣該署於104年1月12日桃檢兆酉104執聲他15字第2575號函告以「嗣後不得再相反表示」、「嗣後不得再為請求更改、撤回」等語(下稱系爭函文)。惟系爭函文是否兼有「不准受刑人日後得以請求更改或撤回其易科罰金聲請之意思表示」之執行處分意旨,經本院函詢該署,該署於104年11月18日桃檢兆酉104執聲他15字第101174號函覆以「受刑人於定刑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後,本署通知受刑人應受前開意思表示之拘束,即嗣後本件受刑人不得再具狀聲請定執行刑。」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存卷足查,是系爭函文非僅係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於「該署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之意思表示後,依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6點所示之執行程序,通知受刑人應受前開意思表示之拘束之宣示通知,乃兼有「不准受刑人日後得以請求更改或撤回其易科罰金聲請之意思表示」,而為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謂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受刑人雖曾表示就上開各罪不聲請定刑,然受刑人迄今並未就後案所處竊盜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2日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20日函附卷可佐。則因受刑人執行期間甚長,其執行完畢之日期已逾119年(見本院聲字卷第16頁、第19頁背面),嗣後若欲變更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但無影響執行程序或違反公平性之情況,亦不至於影響後續刑罰之執行程序,徵諸受刑人於103年12月31日回覆檢察官不願聲請定執行刑之調查表,並於104年1月間知悉上開104年1月12日桃檢兆酉104執聲他15字第2575號函文意旨後,隨於104年1月21日提出本件異議,有異議聲明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參,又無權利怠於行使之情形,且定執行刑之目的係出於刑罰衡平原則之考量,其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此由所定執行刑不能較未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方屬適法自明,在受刑人始終並未聲請易科罰金之情況下,僅因受刑人曾表示不聲請定刑而限制受刑人嗣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形中即剝奪受刑人定執行刑之利益。從而,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尚難認為允當,故認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2日桃檢兆酉104執聲他15字第2575號函文之執行指揮應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就是否定執行刑有程序選擇權,因而受刑人選擇定執行刑與否,自當隨有無定刑而為不同執行程序,為避免執行程序不確定及保障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故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可定執行刑時,於刑事執行之初,即由受刑人填載定刑調查表決定是否定刑,以確定爾後執行之程序,受刑人所為之定刑意思表示,即不得任意更改,倘若准以受刑人任意更改定刑意思表示,則恐造成受刑人權益受損或執行程序不確定及刑事資源之浪費。譬如受刑人本不願定刑,亦未聲請易科罰金,而入監接續執行數罪,卻於所剩刑期不多之際,改變意向請求定刑,若檢察官就此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極有可能合併刑期後酌減刑期,造成法院裁定執行刑後,應執行之刑期較實際已執行之刑期為短,受刑人入監執行逾期,影響受刑人權益,並有刑事補償之可能,造成國家資源之耗費。或者,受刑人本不願定刑,而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再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若經法院定刑減刑後,則受刑人得易科罰金罪部分,即已獲准易科罰金,另又獲得法院定刑減少刑期,受刑人雙重獲利,亦非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所欲,故遇此情形,自不得受刑人變更定刑選擇,此亦為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6點所示之執行程序,從而,受刑人於初次表示定刑與否,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況且,本署自103年1月1日迄今,共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逾2000件,此尚未包含受刑人表明不願定刑之案件,倘若受刑人均可任意變更其定刑意思表示,則以此龐大涉及定刑之執行案件量,將造成執行程序繁雜錯亂,難以維持執行程序安定性,原審法院未慮及此情,率爾認定受刑人在法院裁定生效前,得以任意變更定刑意思表示,實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撤銷本案執行指揮命令,實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本院查:㈠按關於受刑人就所受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為
同意或不同意合併執行之意思表示,能否變更一節,刑法第50條第2項固無明文。惟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及法律運作之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不得再為相反選擇,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該選擇權之行使本即屬於受刑人之權利,若受刑人事後衡量自身之資力及情事有所變更,就易科罰金部分刑之執行變更意願(原願意易科罰金,後來無資力繳納;或原無資力繳納,後來可以繳納),尚非一律予以禁止,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於不影響具體妥當性及刑罰執行之安定性等前提下,依情節個別認定審酌,不應一律不准其變更、撤回,合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16年確定,不得易科罰金;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並於103年12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刑行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不聲請定刑,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嗣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2日桃檢兆酉104執聲他15字第2575號函通知受刑人,告以其日後就以上「表示不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嗣後不得再相反表示」;受刑人收受該執行指揮函文後,即於104年1月23日向原審法定聲明異議,有以上調查表、地檢署函文、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於行使不同意權後未久,即感後悔,而對照其所受全部之執行刑,尚有十餘年(參酌原審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執行完畢之日期已逾119年),則本件受刑人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審酌自身之資力及所佔應執行全部刑期之比例,改變心意,願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執行,尚非法所不許,且認並不嚴重影響本件執行作業程序之辦理,執行檢察官宜再與受刑人確認其真意為宜。至抗告意旨雖以:執行機關所處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眾多,倘若受刑人均可任意變更其定刑意思表示,則以此龐大涉及定刑之執行案件量,將造成執行程序繁雜錯亂,難以維持執行程序安定性,且有可能因情事變更使受刑人有雙重受益情形一節。惟該選擇權本即屬受刑人所有,尚難認一律不准其變更,理由已如上述。至是否因此而影響執行程序之安定性,仍認於個案中依情節予以審酌為宜,況即使賦與受刑人有變更權,亦非即謂受刑人可以無理由反覆恣意變更。至抗告意旨所指雙重受利情形,似與本件執行程序無關,且其所舉所謂「雙重受利」情形,在執行程序本即有可能發生,與是否限制受刑人不准變更執行程序之選擇權並無直接關連,一併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2日桃檢兆酉104執聲他15字第2575號函文之執行指揮,核無不當,檢察官仍提起抗告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