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 律師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黃昱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更名前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簽立房屋押租契約書並辦理公證(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租用力霸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1)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前期房屋押租契約書交付押租保證金新台幣玖仟陸佰萬元整,移作為本次押租契約書之押租保證金,乙方不再另付租金予甲方(即力霸公司)」,可知雙方係以押租保證金之利息抵付租金,從而依據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按月應給付之租金為四十萬元。原告後經由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七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此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出租人之地位,嗣後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後,即通知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之租金交付原告,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五月七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五日內給付原告租金一百四十萬元,屆期如未獲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雖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迄今尚未給付租金,已經逾二個月之租額,且原告亦未受讓押租金之交付,故無從以押租金之利息抵償租金,從而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終止。
(三)系爭租賃契約既然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爰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又被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為止,已經積欠原告四月又四日之租金,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x4+400000*30x4=0000000),從而原告爰依據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而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於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已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經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亦因此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爰本於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者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四十萬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以押租保證金之收益視為租金之預付,一次預付並付清租賃期間十年全部之租金完畢,然押租保證金之利息與租金債務均係因每月之經過順序發生,當月已發生之利息始得抵付當月發生之租金債務,而次月以後之各月利息尚未發生,當無法預先抵付次月以後之各月租金債務,實無從已尚未發生之利息預先抵付所有租金,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又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
(2)項之約定「押租期間,乙方交付甲方之押租保證,需於租賃期滿,乙方騰空交還房屋七日內,無違約行為時,無息返還乙方」。亦徵被告並非以押租金之本金抵付租金,亦非租金之預付。而係以押租金之利息抵付租金。如係以押租金利息抵付租金者,依據實務見解,其性質為消費借貸與租賃契約之聯立,因原告並未承擔借款債務,因此對原告並非繼續有效,與一般租賃契約所為之租金之預付,得以對抗受讓人之情形,並非相同。
2、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北市中心繁榮地點,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向訴外人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同址九樓之房屋以為營業使用,每月租金為一千八百元(即房屋面積為一百六十坪,每月租金為二十八萬八千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四十萬元,即每坪為一千九百十一元,參酌台北市房屋、土地價格逐年翻昇高漲等因素,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四十萬元,自屬合理而依據被告公司之九十年度年報,其上亦記載「民國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公司均分別支付96,000千元及14,400千元予中國力霸及全嘉作為租賃押金(帳列存出保證金),並以銀行存款利率5%設算押金息作為租金支出」,可見以押租金九千六百萬元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並無過高之虞。
(五)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1)項已經明訂「乙方(即被告)於前期房屋押租契約書交付甲方(力霸公司)押租保證金新台幣9600萬元整,移作為本次押租契約書之押租保證金,乙方不再另付租金予甲方」,換言之,被告於簽約時,已以押租保證金之收益視為租金之預付性質,一次預付並付清全部十年租金。原告為力霸公司之受讓人,應受系爭租賃契約有關權利義務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二)另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1)項既然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前期房屋押租契約書交付甲方(力霸公司)押租保證金新台幣9600萬元整,移作為本次押租契約書之押租保證金,乙方不再另付租金予甲方」,可知被告與力霸公司係約定以九千六百萬元押租保證金十年無息之使用利益,作為一次付清十年之租金縱非以租金之本金直接扣抵,然仍係以九千六百萬元押租保證金十年之使用收益,作為未來十年租金之對價,而一次付清,雙方顯非約定以按月所生之利息扣抵租金,況力霸公司將上開押租保證金作何運用,並非被告所得知悉及掌握,是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以押租金本金抵付租金,而係以押租金之利息抵付租金,顯然無據。
(三)至原告雖提出被告之九十年度年報為證,主張被告係以押租金之利息抵付租金,然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故上開年報並非租賃期間內之年報,又所謂「設算利息」,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財產出租,收有押金者,均應救各該條款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蓋財產出租人以收取並運用押租金所產生之所得,實際上亦是租賃所得之替代,稅法認為應予課稅,是出租人如無法舉證證明押金用途及已將運用所所產生所得申報者,即依據前揭規定以假設之公式計算其租賃收入,此即「設算利息」之謂,換言之,「設算利息」僅為課稅之計算方式,並非表示該押租金已實際用於銀行生息,是以原告以上開年報之記載,而主張本件租金即為「設算利息」,實有違誤。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實為消費借貸與租賃契約之聯立,原告並未承擔借款債務,因此以押租金之交付而將息抵租之約定,對於原告並非繼續有效,然被告已經一次預付全部相當之租金,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原告縱使並未受讓押租金,亦不得以被告欠租為由,終止本件租約及請求租金之損害賠償。
(五)退步言之,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申報總價約為二億六千零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七點五元,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系爭房屋年租金亦應僅為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即二百六十萬三千五百十八元,換算租金按月計算亦應僅為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又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四十萬元,與系爭房屋供營業用而不適用上開規定,均於法不合。另依據前述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之規定,亦係按照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設算為租賃收入,而參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所謂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係指「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原告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現僅0.27%,九十九年三月則為
0.24%,則原告逕以押租金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額,實屬偏高。
(六)再退而言之,本件縱然尚有應付之租金,然依據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本件租賃既然並無租金支付之約定,則應於租賃期滿時即一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時,被告始應給付租金,故原告現以被告並未支付租金為由,催告並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又縱認本件租金應依前述所得稅法「設算利息」之規定,按期支付,惟依據上開規定,乃係按「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亦即該設算利息租金應屬「年付性質」,亦即「一年一付」,則本件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年度之租金,無論給付期為年初或者年終,原告現催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均不合法,蓋給付期如為年度初始,則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年度開始時,即已付清本年度租金予原出租人,又如給付期為年度終了,則被告亦應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需支付本年度租金。
(七)綜上,被告於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經一次預付並付清租賃期間十年之租金,故原告本件請求應為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前與力霸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並辦理公證,雙方約定由被告租用力霸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以下約定:
1、第二條:租賃期限: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共十年。
2、第三條:押租保證金及租金:
(1)乙方(即被告)於前期房屋押租契約書交付押租保證金新台幣玖仟陸佰萬元整,移作為本次押租契約書之押租保證金,乙方不再另付租金予甲方(即力霸公司)」。
(2)押租期間,乙方交付甲方之押租保證金,需於租賃期滿,乙方騰空交還房屋後七日內,無違約行為時,無息返還乙方。
(3)甲方除應將租賃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乙方外,甲方並另外提供「昌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一千五百二十萬股,係分別由「彥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八百萬股、「蓉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七百二十萬股之股票,辦理質權設定予乙方作為甲方受領押租保證金之擔保,並按本約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3、第六條: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乙方不予續租時,甲方應自本契約期限屆滿支日七日內將所受領之押租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乙方同時辦理塗銷租賃標的物之抵押權及所提供股票之質押權,如逾期不返還,乙方得依法處分擔保品抵償,如有不足仍得向甲方追償。
(二)被告與力霸公司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上述約定,被告交付上開押租保證金予力霸公司,力霸公司同時為質權與抵押權之設定以為押租保證金之擔保。
(三)原告後經由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七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後並完成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後,取得力霸公司之出租人地位,但並未自力霸公司受讓上開押租金,原告即通知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以四十萬元計算之租金,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復於同年五月七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五日內給付原告租金一百四十萬元,屆期如未獲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但並未就系爭房屋給付租金予原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與公證書(原證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二)、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三)各一份與存證信函二份(原證四)二份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並未給付租金,已逾兩個月之租額,爰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而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租賃與金錢借貸契約之聯立,是否有據?
(二)押租保證金九千六百萬元之性質為何?被告辯稱上開押租保證金之收益視為租金之預付性質,一次預付並付清全部十年租金,原告為力霸公司之受讓人,應受系爭租賃契約有關權利義務之拘束,是否有據?
(三)被告如不能卸免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以押租保證金九千六百萬元按照年息百分之五以為計算租金之依據,是否過高?支付租金之時期為何?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復按所謂土地押租契約,一般指出租人將土地出租與承租人,承租人另借款與出租人,雙方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土地租金,俟租賃關係終了時互相返還土地借款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借貸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雖然並未記載被告與力霸公司間有何借貸之約定,然查,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關於租金金額之約定,又衡交易慣例,押租金通常為相當於二期租金金額,然本件押租保證金高達九千六百萬元,且力霸公司依約需另行就上開押租保證金之返還提供股票質權與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抵押權之擔保,是依據上開說明,並探求被告與力霸公司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意與欲達成之給付目的與利益,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租賃與金錢借貸之聯立契約,應屬可採。
六、又按稱押租金者,習慣上固指租賃契約成立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或租賃物損害賠責任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謂,然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高達九千六百萬元,且被告除交付上開押租保證金以外,並無被告需另行給付租金之約定,而力霸公司於契約終止後需無息返還九千六百萬元予被告,則依據上開關於契約解釋原則之說明,上開九千六百萬元雖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文義上記載「押租保證金」,然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與系爭租賃契約實為租賃與金錢借貸契約之聯立,故該筆九千六百萬元應非單純擔保被告之租金債務與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係以租賃期間內,力霸公司就該筆九千六百萬元押租保證金可得收取之利息、收益、利潤、使用對價等,充作租金之意。是被告辯稱上開押租保證金之收益視為租金,應屬可採。
七、至被告進而辯稱上開押租保證金之收益視為租金,且具有一次預付之性質,而於給付押租保證金時應視為一次付清租賃期間之全部租金完畢,被告並得以此對抗原告,是否可採?按系爭租賃契約既然具有租賃與金錢借貸契約聯立之性質,前已述及,即出租人將租賃物出租與承租人,承租人另借款與出租人,雙方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租賃物租金,俟租賃關係終了時互相返還土租賃物及借款,換言之,於租賃期間屆至之前,雙方就租賃物及借款均得為使用收益,且互以借款利息與租金收益為抵付,是其性質既屬兩者於期間內互為抵付,則被告主張其於給付九千六百萬元押租保證金之際,租賃期間之租金已經一次全數給付完畢,即非可採,復按「再審原告交付與前業主之保證金拾萬元,依契約第三條規定係以保證金所生之利息抵冲租金,並非預付租金,前業主既未將此項保證金移轉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未承擔該保證金債務,自無從就該保證金之利息取得租金,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遲付租金二個月以上,經定期催告交付仍不履行,據以終止租約,請求收回房屋,自屬正當。」,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再字第八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原告雖取得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並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繼受力霸公司之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地位,然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之闡釋,力霸公司既然並未交付九千六百萬元予原告,原告無從就九千六百萬元之收益以抵付租金,原告亦未承擔上開九千六百萬元債務,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已經交付九千六百萬元予力霸公司一事,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八、關於原告主張以九千六百萬元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以為系爭房屋之年租金即四百八十萬元,月租金為四十萬元,被告雖辯稱上開金額逾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之租金金額範圍,然查,系爭房屋為辦公使用並非住宅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1)亦規定「本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則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號裁判要旨之說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系爭房屋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被告上開辯解應非有據。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向訴外人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同址九樓之面積為一百六十坪房屋以為營業使用,每月租金為二十八萬八千元,而被告公司之九十年度年報其上亦記載「民國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公司均分別支付96,000千元及14,400千元予中國力霸及全嘉作為租賃押金(帳列存出保證金),並以銀行存款利率5%設算押金息作為租金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八)及年報(原證九)各一份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九樓房屋面積為一百六十坪,每月租金為二十八萬八千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約為二百十坪,如以四十萬元計收月租金並無過高,又被告自行列帳之租金支出亦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而系爭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九千六百萬元之計息方式,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以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應以九千六百萬元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金額,並無不當。
九、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與力霸公司雖然雖未約定給付系爭房屋租金時期,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應以年度計付租金等語,然與按月計付房屋租金之社會習慣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按月計付為可採。查原告前已通知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以四十萬元計算之租金,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復於同年五月七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五日內給付原告租金一百四十萬元,屆期如未獲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但並未就系爭房屋給付租金予原告之情節,前已確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經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限,而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同時,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為止,已經積欠原告四月又四日之租金,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x4+400000*30x4=0000000),而依據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於契約終止後,主張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使用收益之權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於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者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四十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