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8號被告張嘉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4日1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2杯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151巷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徐語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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