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5號原告 鄭淑婚 被告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被告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坤鍵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一公司)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騰空並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星一公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2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6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星一公司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三項請求被告新光銀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四項請求被告星一公司應於原告給付4,998,000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上開三項請求,訴之目的均係為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6,8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茲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價額應與第二、三、四項所核定之價額合併計算,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7,427元(計算式:390,600元+2,086,827元=2,477,427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7,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建物課稅現值)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3444.17㎡×9,300元/㎡×1/3=1,376,927元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3103㎡×9,300元/㎡×1/3=319,300元3高雄市○○區○○段000○號全部390,600元合計2,086,8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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