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字第1144號原告 何蘭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安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未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記載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亦未載明被告陳文安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基小調字第30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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