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捷羽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