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9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昱愷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蘇昱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3,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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