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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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鬆呈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6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通知、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1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