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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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春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春財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春財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春財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載「107年7月8日」應更正為「
107年7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0月2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7年10月2日之前,則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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