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雪娟 律師被告甲○○
丁○○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四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二樓之二四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四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二樓之二五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柒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台幣(以下同)1,793,300元,嗣因原告撤回同案被告 張雪莉 、 林翰霖 、 陳逸芬 、 黃怡仁 部分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減為486,500元,在50萬元以下,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改分簡易訴訟程序繼續辦理(原案號:95年度訴字第398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74地號土地上之29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2樓之24號、29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2樓之25號房屋為原告受訴外人德盈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而登記為所有人。緣訴外人德盈股份有限公司建造系爭房屋後,將其中70戶房屋及52個車位售予訴外人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扉涵公司),並約定給付價金後始分別進行房屋過戶手續,因訴外人扉涵公司尚有部分價金未交付,故尚有20戶房屋及52個車位未過戶,詎訴外人仲維實業有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甲○○、丁○○無法律上權源,無權占有上開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遷讓房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房屋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甲○○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74地號土地上之29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2樓之24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丁○○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29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2樓之25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