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敏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109年度執字第8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敏郎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敏郎因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黃敏郎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均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附表1至3各罪分別是在106年
6月18日、107年4月20日、108年7月5日所犯,犯罪時間各相隔近10月、1年2月,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漠視法令禁制且未能戒斷毒癮的心態下一再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有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上述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