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曾雲 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調整為40萬元)約定按日計付週年利率18.25%之利息,再按月攤還應繳納款項,如被告遲延給付,遲延期間應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原告如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所示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遲延利息,而依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前述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之利息利率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現金卡貸款本金38萬7,211元、信用卡帳款本金11萬3,605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務畫面、增補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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