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故意」、第3行「合惠貿易公司」更正為「合惠貿易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立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立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合惠貿易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於本院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0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獲得新臺幣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