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59號原告 孫滿足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郭展瑋 律師被告 嚴國仁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彭子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先位之訴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2159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強制執行原告應遷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之訴除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外,尚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於110年2月1日具狀追加先、備位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萬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而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應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1,050萬元定之;至先、備位訴之聲明第4項之追加起訴目的,係在請求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查封拍賣及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萬元,與第1項至第3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共2,058萬元(計算式:1,050萬元+1,008萬元=2,058萬元),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058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1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萬4,400元,原告尚應補繳8萬8,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