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文土 被告 錢敏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文土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文土因被告錢敏男傷害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10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且遍觀其聲請資料亦無附有任何委任狀,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之程序即有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