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何明書 被告 王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還款,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應給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9月29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4,97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利率15%請求,復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間利益,全部款項視為到期。
㈡、被告於92年1月向伊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於信用額度範圍内,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4年12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7萬8,51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利率15%請求,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間利益,全部款項視為到期。
㈢、被告於93年10月向伊申請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款15萬元。依約定本件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2.99%,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欠本金13萬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未為給付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易貸金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年利率(%)1現金卡494,976元494,976元自94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卡78,518元78,518元自9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3易貸金130,000元130,000元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4.9%合計(新臺幣)703,494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