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告 邱茂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最高借款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以35日為還款週期,被告若有任何1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逾期日起,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該日起利息即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109年7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0萬6468元(包含本金49萬9106元、已計未收利息7162元、費用20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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