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王宸銘 相對人 劉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全字第五二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保全程序供擔保者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2,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案列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342號)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實際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聲請人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807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9日北院忠108司執全丑字第122號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命令通知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1、1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本案判決及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可知兩造間之本案判決確定且假處分標的完成強制執行後,本院已依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案列本院109年度全聲字第38號);而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嗣亦因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在案,堪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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