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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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王彥弘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言詞辯論筆錄內無須將辯論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只須記載其要領即可。言詞辯論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開庭時,承審法官禁止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完整言詞陳述或提出書面以為說明,更未記明訴訟代理人當庭之主張陳述與舉證於言詞辯論筆錄中,且未待伊表明追加原告、原因事實、應調查之各項證據及待證事實及必要性,即當庭表示終結訴訟,顯藉詞伊撤回起訴,侵害憲法保保障人民自由權利基本理念,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益,逾越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處分主義、辯論主義原則,客觀上自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難期其發見真實,承審法官就該訴訟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於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詢問兩造聲明陳述,並請兩造就當事人適格與否、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原因關係、調查證據等表示意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明,並有聲請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觀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雖未逐一記載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而僅記載如書狀所載,但言詞辯論筆錄依法僅須記載要領,且得引用當事人已提出之附卷書狀,上開筆錄之記載,於法核無違誤,自不得以筆錄之記載未合聲請人之意,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至聲請人另稱承審法官禁止其訴訟代理人為完整陳述,並拒絕其證據調查之聲請部分,縱然屬實,亦為承審法官就訴訟指揮之事項,縱致聲請人不利,仍不能認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上懷疑,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