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丙○○戊○○被告新仁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庚○○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27,03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3年9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新仁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仁陽公司)、庚○○、丁○○、乙○○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仁陽公司邀同被告乙○○、庚○○、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日至94年3月2日止,年息自93年2月2日起改按原告公告利率基準3.03%加2.33%計算,如被告新仁陽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加付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自93年6月25日起,被告新仁陽公司票信即遭公告拒絕往來,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欠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7,030元,及自93年8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5.3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