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學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9號原告 吳淑娟 即新學友才藝文理補習班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學費等事件,本院於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已經判決之 李鳳雪 係屬夫妻,其長子 廖偉翔 、次子 廖偉鈞 前在原告所開設之新學友才藝文理補習班就讀安親課輔班,惟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共積欠學費及餐費共新台幣(下同)108,300元,嗣由被告甲○○於98年3月5日書立備忘錄予原告,表示願於98年5月5日前還清,並由其妻李鳳雪為連帶保證人;然除由被告之妻李鳳雪前與原告成立調解願意分期償還上開款項,經原告對被告部分撤回起訴後,被告之妻李鳳雪僅償還部分款項5,000元外,其餘迄今分文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剩餘款項103,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備忘錄1紙為證,復經調取本院98年度基簡移調字第3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