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O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此觀該條及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至如何得謂「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固足認不以上揭刪除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而參照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三百六十一條同時修正之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殺人犯行,論其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經依法先加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伊因感情受挫,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至感悔悟,民事部分雖尚未達成和解,然已先籌措新台幣二十萬元充作被害人喪葬費用,請從輕處刑云云。檢察官上訴理由則以:本件被告行為手段兇殘,惡性甚重,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第一審判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建請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語。渠等上訴理由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檢察官除執與第二審上訴相同理由外,另指摘第二審判決對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乙端,未再行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情形,暨原判決第四頁第三十一行關於「『被告』旋即下樓至隔壁鄰居求救」部分,係將「 吳佩菁 」誤植為「被告」,併有疏失等詞,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對於原審以渠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之程序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俱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係以第一審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第二審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皆係對實體事項為爭執,並非針對原審之程序判決違背法令執為指摘,允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第四頁第三十一行關於「『被告』旋即下樓至隔壁鄰居求救」部分,固將「吳佩菁」誤植為「被告」,而稍有疏失,然此項文字之顯然誤寫,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事項,要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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