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更(一)緝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更(一)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前揭本院判決並於99年1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臺灣臺中監獄長官送達予被告,被告亦於當日收受本院判決,有臺灣臺中監獄簡覆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第167頁),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9年1月18日,其遲至99年1月19日始向臺灣臺中監獄長官提起上訴狀,此參諸被告上訴書狀中臺灣臺中監獄被告書狀收件章之日期戳記與記載訴狀收受時間為99年1月19日即明,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不合法,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