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3日起至102年8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員工職工福利貸款規定利率計算(當時為週年百分之2.3),並機動調整之,若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2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